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94年易字第1093號」),並於分別於95年5月1日即同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於96年3月14日假釋出監,並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96年7月16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其減刑後宣告刑詳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