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17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無從依抗告程序聲明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故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即足,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抗告法院就此一事件,亦僅得就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審查。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40,000元抵押權登記在案,抗告人自民國96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約定書、增補合約、欠款及繳款記錄等為證,經原裁定法院審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曾於96年9月7日及96年10月25日分別繳款11,500元及4,000元,並非如相對人所稱自96年8月20日至96年11月中旬未再繳交本息,相對人(即債權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兩造間之約定書及增補合約之約定,抗告人(即債務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依約應於每月20日,按期清償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本件抗告人並未遵期於96年8月20日繳交該期款項,嗣於96年9月7日始行補繳11,500元,另96年9月20日及10月20日所應繳交之期款,抗告人則遲至96年10月25日及10月31日始分別繳款4,000元及3,000元,尚不足2,50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11,223元一節,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欠款及繳款記錄等為證,形式上足認抗告人確有未依約清償本金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屆清償期,抗告人尚有本金1,151,168元未受清償,則原裁定法院裁准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宗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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