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明德戒治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4年執寅字第2807號、94年執更寅字第7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自由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廿六日,以94年執寅字第2807號執行指揮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將聲請人指揮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屆滿)。另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五月、十月、一年二月、五月、四月、一年二月),亦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94年執更寅字第752-號執行指揮書,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對聲請人接續執行(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屆滿)。㈡又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經鈞院以九十六年抗字第二五九號刑事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附表編號1、2、6、7等罪,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將附表編號3、4、5等罪,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茲聲請人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既經裁定為二個有期徒刑各為一年二月之應執行刑,合計共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而聲請人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加計折抵羈押日數九九日,聲請人至九十六年九月廿一日止,本件應執行之刑,即已執行完畢。然聲請人現仍在台灣台南監獄明德戒治分監執行中,自有不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固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裁定參照)。惟上開聲明異議,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仍應以檢察官已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倘檢察官尚未就裁判之執行,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本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於九十六
年九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抗字第二五九號刑事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附表編號1、2、6、7等罪,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將附表編號3、4、5等罪,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然本院九十六年抗字第二五九號聲請減刑案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裁定後,本院現尚等待該裁定送達回證中(詳本院九十六年抗字二五九號聲請減刑卷),尚未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重新換發指揮書(即換發二張有期徒刑各一年二月執行指揮書),則聲請人現所執行刑期,自仍應依減刑前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寅字第2807號及94年執更寅字第752-號二紙指揮書執行,其刑期應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始屆滿。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檢察官既尚未依本院九十六年抗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重新換發指揮書,而就裁判之執行有所指揮,則聲請人對之提起聲請異議,自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附表編號1至7各罪,減刑後,應執行刑之期滿日:
⑴本件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2、6、7等罪,其各罪原宣
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四月、一年二月,合計總宣告刑為二年九月,另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3、4、5等罪,其各罪原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五月,合計總宣告刑為二年五月。而聲請人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前,應依附表編號1、2、6、7等罪之宣告刑,予以執行(總宣告刑為二年九月),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算,應執行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即使將聲請人執行前羈押九十九日,先行折抵刑期,聲請人依附表編號1、2、6、7等罪之宣告刑執行,其刑期亦應至九十七年二月間止。
⑵又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或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
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2、6、7等罪,經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依本院九十六年抗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固僅應執行徒刑一年二月。且該應執行之刑一年二月,自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起算,於九十五年十月廿九日,即已屆滿。然因附表編號1、2、6、7等罪之總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減刑前,聲請人本應執行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即使折抵羈押日數九十九日,其刑期亦應至九十七年二月間止。茲本件附表編號1、2、6、7等罪,姑不論,檢察官尚未依減刑後刑期,換發新指揮書,即使檢察官依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換發新指揮書,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折抵羈押之日數及算入已執行之刑期,致其減刑後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
⑶故而,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2、6、7等罪(減刑前,
其總宣告刑合計為二年九月),減刑後,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雖自聲請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入監起算,至九十五年十月廿九日即已屆滿,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因折抵羈押之日數及算入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期,其超過部分既不算入,則本件附表編號1、2、6、7等罪之減刑後刑期,自應計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為其附表編號1、2、6、7等罪之執行完畢日。其後,再接續執行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
3、4、5等罪,減刑後之應執行刑一年二月,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算一年二月,應計至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聲請人刑期始告屆滿(未計入折算羈押之日數九十九日)。⑷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犯附表所示七罪,即使依減刑後應
執行之刑期計算,其刑期仍尚未執行完畢,則聲請人指其刑期,已因本院九十六年抗字第二五九號裁定減刑結果,而告屆滿,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