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
原告  吳娜綺
被告  黃信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8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前與友人「 燕阿 」吃飯聊天,嗣雙方發生
爭執,被告應注意上址前方係車輛往來之道路,隨時有機
車、汽車經過,行人不得侵入道路,以免發生危險,竟疏
未注意,與「燕阿」互相推擠,被告因而侵入車道,適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臺南
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系爭機車手把遭
被告撞及,原告隨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左肘及
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傷,另系
爭機車亦多處毀損,所支出金額如下: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44,600元、薪資損失3,360元、機車維修費5,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152,96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目前因案執行中,心緒漸已平靜,並無意願出庭,相信亦尊
重法官之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字第6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14號
判決判處被告「黃信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
刑事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肩
部、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德全中醫診所陳柏昌 中醫診所及 韓俊良 骨外科診
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75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憑(見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
卷第6至12頁),核屬治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
分之醫療支出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曾至賢明堂國術館治療支出費用40,800元乙
節,固據提出損傷紀錄表及收據為證(見前開卷第13、
14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屬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月薪為25,200元,受傷後需休養4天
,受有3,360元(25,200元30天×4天=3,360元)之薪
資損失一節,雖提出臺南市私立文林幼兒園出具之薪資證
明為憑(見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卷第15頁),惟查
,原告係於週四(104年1月15日)下班後受傷,所受傷害
均為挫傷,無從認定其受傷致無法工作且需休養4天,況
原告亦未提出請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因本件事故不
能工作4天,請求4天之工作損失3,360元,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3.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⑴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4,600元,業據
其提出展暉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
係於96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乙紙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2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4年1月15日已近8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
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依原
告提出上開估價單之零件價額為4,600元,則系爭機車
0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僅得以1,150元計算【
計算式:4,600(3+1)=1,150】,即原告得請求之
機車修復費用為1,150元,逾該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能准許。
⑵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在本件事故中受損,支出費
用為4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明細,並非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更換,係至10
4年2月7日始更換,更換原因和本事故是否有關連,已
非無疑,而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相關證據,亦未能
查得關於該安全帽受損至無法使用之任何跡證,無從確
認其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安全帽於本件事故時確有受損,是實難僅以該估
價單明細,遽認該安全帽之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原告於103年度有所得320,376元,名下有田賦3
筆及土地1筆;被告於103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等
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認以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900元(醫療費用
3,750元+機車維修費1,1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4,90
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24,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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