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2號
原 告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林奕宏
陳豐文
被 告 劉俊賢 (原名 劉振章 )
劉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泰保險公司)所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
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078元,及自民國95年
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8,078元,及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俊賢於95年2月22日與宏泰保險公司訂立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以被告劉振興為連帶保證人,約
定借款380,000元,貸款期間自95年2月22日起至105年2
月22日止,依約宏泰保險公司應將貸款金額撥付於訴外人財
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被告則每月清償財
資公司13,549元,共分36期清償,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財資公司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且財資
公司於代償借款於宏泰保險公司完畢後,得由財資公司向被
告請求清償所欠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財資公司依約
清償宏泰保險公司借款298,078元完畢。嗣財資公司於99年
11月1日將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將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504元
,及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原告
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
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
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