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李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5元,及自民國93年1
0月17日起至93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利息,另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延滯利息。嗣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
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3年11月23日
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一)本金債權:8,755元;(
二)利息部分:⑴給付期限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3年10月17日起至93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
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其
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日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
12月2日民眾日報各1份附卷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