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 廖陳 俊名片捌張、 任國龍 名片拾張、 邰生 同名片肆張、手機貳支(連同通訊晶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壹片)及附表二、三應沒收之物欄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經濟狀況拮据,於八十九年底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回收廠乘工作之便,拾獲一張被丟棄不詳姓名之女性身分證影本,竟基於恃詐欺為業維生之犯意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見報紙上刊登出賣人頭支票之廣告,即依廣告上之電話與綽號「 白蘋 」、「 王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絡,得知出售支票上之發票人姓名後,多次在位於台北市○○○路不詳門號之住處內,從報紙上剪下照片或與發票人相同姓名之字樣,剪貼在前述身分證影本上,至便利商店影印後變造身分證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並連續以如附表二之犯罪方法,併同冒用發票人姓名所印製之不實他人名義之名片,至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發票人姓名之印章,連同其自「白蘋」、「王娟」處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所購得之已完成發票行為之人頭支票(由戊○○先與出租人洽妥押租金後,以電話告知「白蘋」、「王娟」日期金額,再至台北市○○路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錢取票),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邱心怡 」、「 邱顯文 」、「 廖蓮 芳」、「 廖陳俊 」、「 潘東 遠」、「 潘玉娟 」、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及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職權行使之正確性,並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點交房屋,使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戊○○於覓得出租房屋後,即於中國時報刊登租屋廣告,使欲承租房屋之附表三所列編號一至八被害人,見報撥打戊○○登載於報紙廣告之電話號碼與冒用他人姓名之戊○○聯絡,戊○○獲訊後,即與該等被害人相約看屋,致該等被害人不知房屋係戊○○施用詐術詐租後虛偽轉租以騙得金錢之計,陷於錯誤而承租房屋,戊○○即出示冒名印製之名片,並簽訂租賃契約,致生損害於「 潘東遠 」、「邱顯文」、「 邰生同 」(戊○○誤寫為 邰同生 )、「任國龍」、「 王貴樓 」、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並致使各被害人交付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列不等之押租金及租金與戊○○,或戊○○所僱用而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僅代管房屋、代收押金之 林信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出租之被害人及承租之被害人分別於戊○○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及於交付押租金與戊○○後,再次前往承租房屋時,始知受騙。附表三編號四之被害人丙○○受騙後心有不甘,鍥而不捨,再由朋友相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見面,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查獲廖陳俊,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行騙所用之廖陳俊名片八張、任國龍名片十張、邰生同名片四張、手機二支(連同通訊晶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一片)及詐騙所得之現金三萬八千元(自壬○○處騙取,已由壬○○具領取回)等物。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交保在外,復因經濟狀況因素,承前揭詐稱出租房屋以收取押租金之犯意,續為如附表三編號九之犯行,並經被害人己○○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丙○○、壬○○、庚○○、 張冬枝 、 藍琳 絜、 王清信 、子○○、 周美枝 、
、丁○○、己○○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丑○○、乙○○、子○○、證人即被害人辛○○分別於警詢及甲○調查中,就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行使變造身分證、虛偽訂約、詐偽承租並以人頭支票繳納押租金或詐稱出租而收取押租金之事實明確。
㈢證人林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並供稱:以一千三百元之工資受僱於被告收取押金之
事實。證人即附表三編號九所示房屋之屋主 吳美玉 亦於警詢中證稱該房屋遭被告冒名出租之事實。
㈣扣案之變造「邱心怡」、「邱顯文」、「廖 蓮芳 」、「廖陳俊」、「潘東遠」、「潘玉娟」等身分證影本各一紙:變造身分證及供行使之事實。
㈤卷附潘東遠、邱顯文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合興資訊企業有限公司廖陳俊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同覺資訊企業有限公司廖陳俊支票原本一張:被告購買人頭支票及行使之事實。
㈥扣案之任國龍名片十張、廖陳俊名片十張(其中二張係警詢中乙○○所提出)、
邰生同名片六張(其中二張係王清信、庚○○提出)、邱顯文名片一張(張冬枝提出)、邱顯文名片影本一張( 藍琳絜 提出)、潘東遠名片二張(子○○、周美枝提出):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印製名片以行使之事實。
㈦登有不實出租廣告之報紙二張(被告及藍琳絜各提出其一)、同廣告影本一份:
被告刊登出租廣告詐騙他人來承租房屋之事實。
㈧ 賀家祥 所交付之現金三萬八千元(千元券三十八張)及賀家祥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被告收取租金之部分事實。
㈨辛○○與 廖蓮芳 之租賃契約書、邰生同與丙○○之租賃契約書、任國龍與壬○○
之租賃契約書、丑○○與邱心怡之租賃契約書、邱顯文與張冬枝之租賃契約書、邱顯文與藍琳絜之租賃契約書、乙○○代 謝維娟 與廖陳俊所簽,並有廖蓮芳為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書、邰生同與王清信之租賃契約書、邰生同與庚○○之租賃契約書、子○○與潘東遠所簽,並有潘玉娟為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書、潘東遠與周美枝之租賃契約書、 黃國海 與己○○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各一份:被告虛偽與人訂定租約之事實。
㈩扣案之手機二支(連同通訊晶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外(公訴人已當庭將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更正為常業詐欺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之特種文書、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四及附表三所列均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及於附表三編號四之犯罪方法中,指示不知情之林信志代為收取尾款,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與前述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各該罪間,有吸收關係,不另論之。被告連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常業詐欺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㈡併辦部分(附表三編號九),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
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揭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被害人數,所詐得不法利益及財產之數額
及被告到案後雖坦承犯行,惟仍於通緝中再度以相同手法詐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
三、應扣押之物:扣案之廖陳俊名片八張、任國龍名片十張、邰生同名片四張、手機二支(連同通訊晶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片)(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六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自應予沒收。偽造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扣押之物)。至於已交予被害人之名片、身分證影本及支票四張,則已非被告所有,無從沒收。而被告偽刻之印章、被告與被害人丁○○簽訂租賃契約書上之偽造王貴樓署押,及其餘供聯絡之用之易付卡通訊晶片,均業已滅失,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丁○○陳述在卷,甲○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被告雖持冒用他人名義之名片,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
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判),公訴人誤以牽連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違誤。
㈡公訴人於審理中另追加被告行使人頭支票部分,牽連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辯稱:並不知道買來支票是否為偽造的等語。且被告所行使之支票均已完成發票行為,並非當場簽發,已據告訴人子○○、乙○○、丑○○及被害人辛○○陳明在卷。又告訴人子○○、乙○○、丑○○分別持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向銀行提示,雖均遭退票,惟退票之理由均為存款不足(見卷附之退票理由單三張),而非印鑑不符或掛失止付等可疑為偽造支票之事由,且依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報紙上分類廣告中刊登出售之人頭支票,亦有真正之可能(即俗稱之芭樂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行使之支票確為偽造,故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前揭㈠、㈡項之罪名,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甲○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附表一(變造身分證變造欄):
一、變造之「邱心怡」身分證變造部分:姓名、出生年月日條貼變造。
二、變造之「邱顯文」身分證變造部分:照片、姓名條貼變造。
三、變造之「廖蓮芳」身分證變造部分:姓名、出生年月日、背面「父欄」姓氏條貼變造。
四、變造之「廖陳俊」身分證變造部分:照片、姓名條貼,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變造。
五、變造之「潘東遠」身分證變造部分:照片、姓名、背面「父欄」姓氏條貼變造。
六、變造之「潘玉娟」身分證變造部分:姓名、出生年月日、背面「父欄」姓氏條貼變造。
附表二(被告承租部分之事實):
┌──┬──────┬────────────┬──────┬─────?│編號│承租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應沒收之物?├──┼──────┼────────────┼──────┼─────?│一│台北市長 安西 │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被告見│子○○│租約上偽造?││路二0五號五│報上出租房屋廣告,以潘東││之潘東遠、?││樓之二十一│遠名義自稱,電洽屋主談妥││潘玉娟之印?│││租金金額,並於同年月六日││文各十一枚?│││左右,與屋主子○○簽約,││,署押各一?│││詐稱承租給其妹潘玉娟,並││枚?│││於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分別偽造潘││?│││東遠、潘玉娟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之潘東遠、潘玉娟之││?│││印章,並出示變造之潘東遠││?│││、潘玉娟身分證影本及潘東││?│││遠名片,當場交付以一千五││?│││百元購買之華南銀行 華江 分││?│││行發票人潘東遠票號DC二││?│││八八五二九四號面額九萬五││?│││千元支票一張。屋主不疑有││?│││他而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支票經提示後退票。││?├──┼──────┼────────────┼──────┼─────?│二│台北市民權東│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被告見│丑○○│租約上偽造?││路二段十九號│上址門口張貼出租房屋廣告││之邱心怡之?││三樓之六│,以邱顯文名義自稱,電洽││印文二枚及?│││屋主丑○○談妥租金金額,││署押一枚?│││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與屋主簽約,詐稱承租││?│││給其妹邱心怡,而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邱心怡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之邱心怡印章,並││?│││出示變造之邱顯文、邱心怡││?│││身分證影本及邱顯文名片(││?│││已丟棄),當場交付以一千││?│││五百元購買之中國農民銀行││?│││樹林分行發票人邱顯文票號││?│││FA0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二千元支票一張││?│││。屋主不疑有他而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支票經提示後││?│││退票。││?├──┼──────┼────────────┼──────┼─────?│三│台北市○○街│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訴書│乙○○│租約上偽造?││九號三樓│誤載為十八日),被告見上││之廖陳俊、?│││址陽台張貼出租房屋廣告,││廖蓮芳之署?│││以廖陳俊名義自稱,電洽屋││押各一枚,?│││主謝維娟之夫乙○○談妥租││及印文合計?│││金金額,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一枚?│││左右,與乙○○簽約,詐稱││?│││承租給其妹廖蓮芳,而於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分別偽造廖陳俊││?│││及廖蓮芳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廖陳俊、廖蓮芳之印章││?│││,並交付變造之廖陳俊、廖││?│││蓮芳身分證影本及廖陳俊名││?│││片,當場交付以一千五百元││?│││購買之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發票人為合興資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陳俊票││?│││號HA五三一八○號,面額││?│││十二萬八千元支票一張。朱││?│││有禮不疑有他而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支票經提示後退││?│││票。││?├──┼──────┼────────────┼──────┼─────?│四│台北市○○路│九十年七月下旬初,被告見│辛○○│租約上偽造?││一○○號十二│上址警衛室佈告欄張貼出租││之廖蓮芳署?││樓之十五室│房屋廣告,以廖陳俊名義自││押一枚及印?│││稱,電洽屋主辛○○談妥租││文五枚?│││金金額,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詐稱承租給││?│││其妹廖蓮芳,與屋主簽約,││?│││而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廖蓮││?│││芳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之廖蓮││?│││芳印章,並出示偽造之廖陳││?│││俊名片,當場交付以一千五││?│││百元購買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發票人同覺資訊││?│││企業有限公司HA○九五三││?│││一八二號,面額十二萬元支││?│││票一張。屋主不疑有他而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附表三(被告出租部分之事實):
┌──┬──────┬─────────────┬─────┬──────│編號│出租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應沒收之物├──┼──────┼─────────────┼─────┼──────│一│台北市長安西│周美枝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周美枝│租約上偽造之││路二0五號五│九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出租上址││潘東遠署押一││樓之二十一│之廣告,即撥打廣告所載之09││枚及印文九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潘東遠之被告聯絡,相約看屋│││││時,被告並出示潘東遠之名片│││││,收取定金四千元,於同年月│││││二十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並偽│││││造潘東遠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之潘東遠印章,約定一個月租│││││金九千元押金二萬元,周美枝│││││連同定金合計共交付二萬九千│││││元予被告。││├──┼──────┼─────────────┼─────┼──────│二│台北市民權東│藍琳絜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藍琳絜│租約上偽造之││路二段十九號│七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出租上址││邱顯文署押一││三樓之六│之廣告,即撥打廣告所載之09││枚及印文八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邱先生之被告聯絡,相約同年│││││月十八日看屋時,被告並出示│││││邱顯文之名片,簽訂租賃契約│││││書,並偽造邱顯文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之邱顯文印章,約定一│││││個月租金九千元押金二萬元,│││││被告並收取一千元定金,翌日│││││再約定於台北市○○○路、吉│││││林路口前,給付尾款,總計周│││││美枝共交付二萬九千元予被告│││││。││├──┼──────┼─────────────┼─────┼──────│三│台北市民權東│張冬枝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張冬枝│租約上偽造之││路二段十九號│八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出租上址│(起訴書誤│邱顯文署押一││三樓之六│之廣告,即撥打廣告所載之25│載為 張冬桂 │枚及印文六枚│││621677號電話,與接電話之男│)││││子即被告聯絡,相約看屋時,│││││被告並出示邱顯文之名片,當│││││場簽訂租賃契約書,並偽造邱│││││顯文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之邱│││││顯文印章,約定一個月租金九│││││千元押金二萬元,張冬枝當場│││││交付共二萬九千元予被告。││├──┼──────┼─────────────┼─────┼──────│四│台北市○○街│丙○○見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丙○○│租約上偽造之││九號三樓│十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出租上址││邰同生署押一│││之廣告,即撥打廣告所載之09││枚及邰生同印│││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文二枚│││邰先生之被告聯絡,相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看屋時,被告並│││││出示 邱生同 之名片,簽訂租賃│││││契約書,並偽造邰生同(誤寫│││││為邰同生)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之邰生同印章,收取一個月│││││租金八千元,同年月二十三日│││││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林信志於│││││丙○○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之住處收取押金二萬│││││元,丙○○合計共交付二萬九│││││千元予被告。││├──┼──────┼─────────────┼─────┼──────│五│台北市○○街│王清信見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王清信│租約上偽造之││九號三樓│十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出租上址││邰同生署押一│││之廣告,即撥打廣告所載之09││枚及邰生同印│││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文十一枚│││邰先生之被告聯絡,相約看屋│││││時,被告並出示邰生同之名片│││││,收取定金三千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上│││││咖啡廳簽訂租賃契約書,並偽│││││造邰生同(被告誤寫為邰同生│││││)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之邰生│││││同印章,約定一個月租金八千│││││元押金二個月,王清信連同定│││││金合計共交付二萬四千元予被│││││告。││├──┼──────┼─────────────┼─────┼──────│六│台北市○○街│庚○○見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庚○○│租約上偽造之││九號三樓│十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出租上址││邰同生署押一│││之廣告,即撥打廣告所載之09││枚及邰生同印│││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文十四枚│││房東之被告聯絡,相約看屋時│││││,被告並出示邰生同之名片,│││││約定每月租金八千元押金三個│││││月,收取定金五千元,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在上址簽訂租│││││賃契約書,被告並偽造邰生同│││││(被告誤寫為邰同生)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之邰生同印章,│││││收取尾款二萬七千元,庚○○│││││連同定金合計共交付三萬二千│││││元予被告。││├──┼──────┼─────────────┼─────┼──────│七│台北市○○路│壬○○見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壬○○│租約上偽造之││一○○號十二│十七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出租上│(查獲後被│任國龍署押一││樓之十五室│址之廣告,即撥打廣告所載之│告已返還三│枚及印文一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萬八千元)││││稱任先生之被告聯絡,相約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看屋時,被告│││││以任國龍自稱簽訂租賃契約書│││││,並偽造任國龍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之任國龍印章,約定一│││││個月租金九千元押金三萬元,│││││壬○○即當場給付現金三萬九│││││千元予被告。││├──┼──────┼─────────────┼─────┼──────│八│台北市 光復南 │丁○○見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丁○○│││路五號五樓之│三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出租台北││││五│市○○路○○○巷上房屋之廣│││││告,即撥打廣告所載之092501│││││871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改稱出租上址之房屋,│││││同年月十四日相約看屋後,被│││││告與丁○○相約在台北市松江│││││路二二二號咖啡廳簽訂租賃契│││││約書(已丟棄),被告並偽簽│││││王貴樓之姓名,收取二萬八千│││││元押租金。││├──┼──────┼─────────────┼─────┼──────│九│台北市大同區│己○○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己○○│租約上偽造之││寧夏路十一號│十九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出租上││黃國海署押一││五樓之三│址(所有人為癸○○)之廣告││枚及印文十一│││,即撥打廣告所載之00000000││枚│││43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黃國海│││││之被告聯絡,相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看屋後,在台北市和平│││││西路、南昌街口之咖啡廳內簽│││││訂租賃契約書,被告並偽造黃│││││國海之簽名及用偽刻之黃國海│││││印章,約定每月租金九千元押│││││金一萬八千元,被告復出示陳│││││國棟之名片,謊稱為其同事,│││││以取信於己○○,當場收取押│││││租金二萬七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