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葉民文律師被告 傅大千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游明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 林太洋 署押叄拾叄枚、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 陳家良 署押拾伍枚、扣案之變造林太洋身分證、 莊豐澤 汽車駕駛執照及陳家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上之游明哲照片叄張,均沒收。
傅大千無罪。
事實
一、游明哲為以變造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於跳蚤雜誌刊登廣告,內容略為「只要二千元,門號讓你打不怕,無帳單的煩腦」等,並
(一)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青雲路交叉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該便利商店值班之店員騙稱:伊朋友之證件掉了,朋友委託 伊來 取云云,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店中拾得林太洋遺失之身分證一張(該身分證係 林大洋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臺北縣團管部內辦理退伍令遺失補發時,發現被竊),游明哲得手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北縣○○市○○路○段○○○巷○○○號六樓其租住處,由基於幫助變造身分證犯意之 尹順親 (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教導下,以美工刀把前揭身分證角落割開護貝一部分,再以去光水擦拭並拉開證件護貝膜後,以美工刀把相片割開取出,再裝貼其本人相片後,復以護貝機予以護貝之方式,變造前揭林太洋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林太洋及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變造完成後,即持前揭變造之身分證,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往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留存聯,及藍色經銷商留存聯)上,自行或委由不知情經銷人員於申請書載填林太洋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並於客戶簽章欄內,透過複寫方式偽造「林太洋」之署押共二十枚,因而偽造林太洋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太洋本人,又連續於同意書上,自行填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林太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於簽章欄上偽簽林太洋之署押共五枚,表示林太洋同意自門號租用時十八個月內退租或臺灣大哥大依約終止租用關係時,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元整(此筆款項於申請時並未繳納)不得請求返還,而偽造林太洋名義之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太洋,並當場連同變造之林太洋身分證、設定費三百至五百元及前開申請書、同意書,持交經銷商工作人員,主張林太洋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而連續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以此詐術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號碼之行動電話SIM卡五枚,足以生損害於林太洋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又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前揭變造之身分證,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往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送遠傳公司留存聯、藍色客戶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及紅色代理商留存聯)上,由其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經銷人員載填林太洋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而由游明哲於客戶親簽欄內,透過複寫方式偽造「林太洋」之署押共八枚,因而偽造林太洋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太洋本人,並當場連同變造之林太洋身分證、設定費三至五百元不等及前開申請書,持交經銷商工作人員,主張林太洋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此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號碼之行動電話SIM卡二枚,足以生損害於林太洋本人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以每個門號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全數出售予不詳姓名人而得利。
(二)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11超商內,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該便利商店值班之店員騙稱:伊朋友之證件掉了,朋友委託 伊來取 云云,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店中拾得莊豐澤遺失之自小客車駕照一張(該駕照係莊豐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福美街口某7─11超商內發現遺失),游明哲得手後某日,即在臺北縣○○市○○路○段○○○巷○○○號六樓其租住處,由基於幫助變造駕照犯意之尹順親(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教導下,以美工刀把前揭駕照角落割開護貝一部分,再以去光水擦拭並拉開證件護貝膜後,以美工刀把相片割開取出,再裝貼其本人相片,以護貝機予以護貝之方式,變造前揭莊豐澤之駕照,足以生損害於莊豐澤及發照機關核發駕照之正確性。
(三)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三時許,在臺北市火車站附近某不詳路名之全家便利商店處,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該便利商店值班之店員騙稱:伊朋友之證件掉了,朋友委託伊來取云云,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店中拾得陳家良被竊之重機車駕照一張(該駕照係陳家良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處,發現被竊),游明哲得手後,即於拾得後某日,在臺北縣○○市○○路○段○○○巷○○○號六樓其租住處,由基於幫助變造駕照犯意之尹順親(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教導下,以美工刀把前揭駕照角落割開護貝一部分,再以去光水擦拭並拉開證件護貝膜後,以美工刀把相片割開取出,再裝貼其本人相片後,再以護貝機予以護貝之方式,變造前揭陳家良重機車駕照,足以生損害於陳家良及發照機關核發駕照之正確性,變造完成後,即持前揭變造之駕照,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駕照、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往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留存聯,及藍色經銷商留存聯)上,自行或委由不知情經銷人員於申請書填載陳家良之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並於客戶簽章欄內,透過複寫之方式偽造「陳家良」之署押十二枚,因而偽造陳家良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家良本人,又連續於同意書上,填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陳家良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於簽章欄上偽簽陳家良之署押三枚,表示同意自門號租用時十八個月內退租或臺灣大哥大依約終足租用關係時,原所繳納之保證金二千九百元整(於申請時未交付)不得請求返還,而偽造陳家良名義之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家良,並當場連同變造之陳家良駕照、設定費三至五百元及前開申請書及同意書,持交經銷商工作人員,主張陳家良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此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號碼之行動電話SIM卡三枚,足以生損害於陳家良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全數出售予不詳姓名人而得利。
(四)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館前路口處,為警欄檢游明哲,游明哲即承前揭行使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出示前揭變造之林太洋身分證,警員 嚴泰山 發現有異,乃查扣已換貼游明哲相片之變造林太洋(公訴人誤載為 林太平 )身分證一張,並自游明哲身上查扣得已換貼游明哲相片之莊豐澤汽車駕駛執照及陳家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復至游明哲位在臺北縣○○市○○路○段○○○巷○○○號六樓租住處游明哲房間之木質地板上,查扣得非游明哲所有之 李惠珍顏靜娥尤俊斌吳卿莉柯建雯陳嘉微遲玉祥王心全許正虔向華敬蔡文敏陳鼎三林啟文 等人之身分證、 蔡麗櫻 無相片駕駛執照、美工刀二支、護貝機一臺、 游明瞿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二張(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柯秀貞 名義申請得之遠傳公司套裝資料一套(內有000000000000000SIM卡一張、使用說明五份、使用客戶寄給遠傳之回郵信一份、行動電話申請書藍色聯客戶留存聯一張)、 陳靜芳 名義申請得之遠傳公司套裝資料一套(內有000000000000000SIM卡一張、使用說明五份、使用客戶寄給遠傳之回郵信一份、行動電話申請書藍色聯客戶留存聯一張)、 廖美靖 名義申請得之遠傳公司套裝資料一套(內有000000000000000SIM卡一張、使用說明五份、使用客戶寄給遠傳之回郵信一份、行動電話申請書藍色聯客戶留存聯一張)、 李淑惠 名義申請得之遠傳公司套裝資料一套(內有000000000000000SIM卡一張、使用說明五份、使用客戶寄給遠傳之回郵信一份、行動電話申請書藍色聯客戶留存聯一張)、臺灣大哥大SIM卡三張(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SIM卡二張(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者經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申請人為 錢仁康 ,後者經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申請人為 謝佳霖 )、和信SIM卡一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以上公訴人誤載為電話IC卡七張)等物,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林太洋、莊豐澤訴請(公訴人漏載以上二人提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明哲對於右揭事實(一)(二)(三)之部分坦承不諱,對於右揭事實(四)之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很緊張,不知道是拿那一張證件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游明哲之部分自白外,並經告訴人林太洋、莊豐澤指訴無訛,且為被害人陳家良(未提出告訴)指述稽詳,復有變造之林太洋身分證、陳家良重機車駕照、莊豐澤自小客車駕照扣案可稽,另有跳蚤市場雜誌廣告單一張(見偵卷第五十七頁)、附表一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及申請時所附之變造林太洋身分證影本各五份、附表二所示遠傳公司申請書二份、遠傳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0三三七號函附之空白門號申請書一式四張、附表三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及申請時所附之變造陳家良駕照影本各三份附卷足憑。
(二)至被告游明哲陳稱:是 小劉 即尹順親教伊如何換貼照片於證件上等語,此為尹順親否認,而被告游明哲對於教導伊變造證件之人,於警訊時陳稱是小劉,於偵查中則改稱尹順親,再於偵查中陳稱:尹順親就是小劉等語,經本院以法務部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查詢尹順親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二四八頁),其中綽號欄記載確為小劉,本院乃以電話詢問刑事局資訊室,據承辦人員 林建隆 告稱:前揭資料來源為松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警松刑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移送尹順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該局並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資字第0九一0一二六八二九號函送前揭移送書表二份,經本院調閱該移送書相關偵查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七號全卷,該偵卷第四十五頁(附本院卷三第一一九頁)之移送報告表載明尹順親之綽號為小劉,而前揭偵卷並無游明哲之資料,足徵被告游明哲此部分之指述,並非臨訟杜撰之詞;再觀諸於被告游明哲住處查扣得之陳鼎三身分證,經本院依陳鼎三之陳述:其身分證有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等語,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調得以陳鼎三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三份,該申請書所附證件上之相片均為尹順親乙節,為尹順親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四頁),並有申請書三份(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五頁)、尹順親之口卡(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七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游明哲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
(三)另被告游明哲否認於被查獲時,係持林太洋之身分證供警查驗等情,惟此部分為查獲之警員嚴泰山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六頁),參以若被告游明哲非持林太洋之身分證受檢,員警要無權限搜索被告游明哲身體而發現有變造身分證之可能,是被告游明哲所辯,要無足採。
(四)至被告游明哲聲請傳喚鴻銳保全公司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派駐大江山大樓的管理員,證明尹順親確曾與其同住等情,經本院依鴻銳保全公司提供當時任職該公司之管理員及被告游明哲指稱該管理員之特徵傳喚證人 邱清一 (已更名為 邱竑傑 ),惟其證稱:沒有看過在庭的傅大千及尹順親等語,而本院認定尹順親確有教導被告游明哲變造身分證之理由如一(二)所述,是無繼續傳喚管理人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明哲犯行要可認定。
二、核被告游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經銷人員填載行動電話申請書,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與「小劉」即尹順親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惟尹順親否認有與被告共犯,本件亦查無尹順親與被告有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陳稱:是尹順親教伊如何變造的等語,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尹順親僅成立本件之幫助犯,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冀不勞而獲,罔顧他人之權利,而圖己身不法利益,而其犯本罪係有計畫地騙取身分證予以變造,再冒名申請行動電話SIM卡出售,出售行動電話SIM卡之數量、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屢表悔意,參以現繼續於進修學校就學等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若緩刑期間過短,恐無矯治之效,爰併予宣告較長期間之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一)未扣案附表一、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林太洋署押三十三枚、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陳家良署押十五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游明哲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二)扣案已換貼游明哲相片之變造林太洋身分證、莊豐澤汽車駕駛執照及陳家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乙枚,其上之游明哲照片三張,為被告所有,供變造前揭證件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照片附著之林太洋身分證、莊豐澤汽車駕駛執照及陳家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被告游明哲詐欺取得,並非被告游明哲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另扣案之李惠珍、顏靜娥、尤俊斌、吳卿莉、柯建雯、陳嘉微、遲玉祥、王心全、許正虔、向華敬、蔡文敏、陳鼎
三、林啟文等人之身分證、蔡麗櫻無相片駕駛執照、美工刀二支、護貝機一臺、游明瞿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二張(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柯秀貞名義申請得之遠傳公司套裝資料一套(內有000000000000000SIM卡一張、使用說明五份、使用客戶寄給遠傳之回郵信一份、行動電話申請書藍色聯客戶留存聯一張)、陳靜芳名義申請得之遠傳公司套裝資料一套(內有000000000000000SIM卡一張、使用說明五份、使用客戶寄給遠傳之回郵信一份、行動電話申請書藍色聯客戶留存聯一張)、廖美靖名義申請得之遠傳公司套裝資料一套(內有000000000000000SIM卡一張、使用說明五份、使用客戶寄給遠傳之回郵信一份、行動電話申請書藍色聯客戶留存聯一張)、李淑惠名義申請得之遠傳公司套裝資料一套(內有000000000000000SIM卡一張、使用說明五份、使用客戶寄給遠傳之回郵信一份、行動電話申請書藍色聯客戶留存聯一張)、臺灣大哥大SIM卡三張(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SIM卡二張(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和信SIM卡一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被告游明哲陳稱:均是尹順親所有等語,且與前揭事實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事實(四)被告於警欄檢時,行使變造之林太洋身分證等情,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並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見卷三第一四五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另
(一)公訴意旨認:游明哲為取得不法利益,復以詐騙取得之身分證,至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等販售行動電話門號公司,連續偽簽 李詩嫺 、李淑惠、游明瞿等人之署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即俗稱 王八卡 ),並在跳蚤市場上刊登廣告,以每支門號二千元至三千不等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人得利,前後共販售十幾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一)被告傅大千向被告游明哲購得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該號碼經查申請使用人為 李詩嫻 ;(二)李詩嫻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三)在被告游明哲住處搜扣得之李惠珍、顏靜娥、尤俊斌、吳卿莉、柯建雯、陳嘉微、遲玉祥、王心全、許正虔、向華敬、蔡文敏、陳鼎三、林啟文等人之身分證、蔡麗櫻無相片駕駛執照、美工刀二支、護貝機一臺、游明瞿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二張(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柯秀貞名義申請得之遠傳公司套裝資料一套(內有000000000000000SIM卡一張、使用說明五份、使用客戶寄給遠傳之回郵信一份、行動電話申請書藍色聯客戶留存聯一張)、陳靜芳名義申請得之遠傳公司套裝資料一套(內有000000000000000SIM卡一張、使用說明五份、使用客戶寄給遠傳之回郵信一份、行動電話申請書藍色聯客戶留存聯一張)、廖美靖名義申請得之遠傳公司套裝資料一套(內有000000000000000SIM卡一張、使用說明五份、使用客戶寄給遠傳之回郵信一份、行動電話申請書藍色聯客戶留存聯一張)、李淑惠名義申請得之遠傳公司套裝資料一套(內有000000000000000SIM卡一張、使用說明五份、使用客戶寄給遠傳之回郵信一份、行動電話申請書藍色聯客戶留存聯一張)、臺灣大哥大SIM卡三張(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SIM卡二張(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和信SIM卡一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游明哲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李詩嫻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尹順親交給伊轉交予傅大千(此部分不構成詐欺或電信法之罪,理由詳被告傅大千之部分),李詩嫻名義申請部分伊不知情,另在伊租住處扣得之物,均是尹順親留下來的,與伊無關,伊並未以李詩嫻、游明瞿、柯秀貞、廖美靖、李淑惠、陳靜芳等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等語。
(三)經查,本案有查扣或調得申請書之部分(即李詩嫻、游明瞿、柯秀貞、陳靜芳、廖美靖、李淑惠部分),證人李淑惠、陳靜芳均於警訊中證稱:並未申請扣案之申請書所示之行動電話(分見偵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證人李詩嫻、游明瞿、 廖芳靖 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伊沒有辦扣案(或調得)之申請書所示之行動電話等語(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而李詩嫻、柯秀貞、陳靜芳、廖美靖、李淑惠均為女性,另扣案游明瞿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經函詢臺灣大哥大公司,該申請書所附之證件,其上相片並非被告游明哲乙節,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法警字第00000000函附卷可佐。至在被告租住處搜扣得如附表四所示證件之部分,該等身分證均為真正乙節,業據李惠珍、顏靜娥、尤俊斌、蔡文敏、 林啟瑞 (林啟文之弟)供陳在卷,且被害人李惠珍、顏靜娥、蔡文敏均陳稱:未發現被冒用等語(分見偵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二頁、第九十六頁)。又在被告租住處搜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證件部分,雖被告於警訊陳稱:是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全家便利商店等處向店員騙取使用,或是尹順親交付使用等語,惟嗣後即改稱:是尹順親放在伊租住處,與伊無關等語,另本院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調得之陳鼎三行動電話申請書三份,其申請書所附證件上之相片均為尹順親乙節,已如一(二)所述,再參以被告游明哲之姐 游淑貞 證稱:伊與被告游明哲於案發前一、二天之前住在土城處,尹順親有來借住等語,而經公訴人命警至現場勘查結果,現場確有三個臥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竊盜案現場圖一份及相片十二張附卷可佐,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所辯非全無可採,且遍觀全卷並未發現此部分被告有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或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一)被告游明哲於被查獲時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游明哲自白稱是向尹順親購買的 王八機 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均以主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經查,前揭號碼之SIM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錢仁康名義申請使用乙節,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一頁),而該門號之通話費已繳清等情,有遠傳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一四一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二三四頁),是即令被告所述屬實,亦難認被告使用前揭號碼之行動電話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即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或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二)又本院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調所有以林太洋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其中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申請書所附之證件,為換貼被告游明哲照片之林太洋身分證,訊據被告游明哲堅詞否認有偽造此份申請書,而此份申請書之筆跡與附表一所示申請書游明哲之筆跡相核,以肉眼觀之顯不相同,且該申請書所留之地址亦與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之地址不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後,偽造林太洋身分證之正本即扣案,綜上,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申請書亦為被告所偽造。(三)另被告游明哲於警訊中陳稱:伊有變造一張男生身分證賣給年約三十多歲男子,代價一張二千元,身分證年籍已忘記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惟遍觀全卷,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而公訴人就以上各部分均未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七、傅大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傅大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見游明哲在跳蚤市場雜誌上販售王八卡,且明知該王八卡無庸支付任何撥打電話費用,竟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一千五百元之費用向游明哲購買以李詩嫺名義申請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門號乙付使用,致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提供電信設備予傅大千使用,先後約使用一星期左右,使李詩嫺同受有須支付電話費用損害之虞,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館前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傅大千身上持有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乙支,因認被告傅大千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傅大千、游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前揭號碼之SIM卡扣案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傅大千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買王八卡,警察當日根本沒有扣到前揭SIM卡等語。經查,
1、0000000000門號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扣案之SIM卡中,並無此序號之SIM卡乙節,有該門號之申請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無訛,惟證人嚴泰山及被告游明哲均陳稱:當日確有自傅大千處扣得一張SIM卡等語,參以0000000000號碼之名義申請人李詩嫻陳稱:伊沒有申請這個門號等語,復觀諸該號碼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始使用,最後第三通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零時十二分九秒撥打222,最後第二通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零時八分十四秒撥打222,最後一通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零時十一分四十六秒撥打888,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四時二十分二十三秒、上午四時二十三分五十七秒、下午五時三十七分四秒、下午七時五十二分三十秒、下午八時零分八秒、下午八時四十二分十五秒、下午九時十二分零秒、下午九時十四分五十一秒、下午九時四十七分四十六秒撥打0000000000被告游明哲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游明哲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門號,亦於同日上午三時五十二分零秒:上午四時零分五十三秒、四時五分二十四秒、下午八時五十九分十七秒撥打0000000000等情,有遠傳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一七一九號函及函附之通聯紀錄可佐,是前揭號碼若非被告傅大千向警員供述,警員要無杜撰一恰被冒名申請,且與游明哲持用電話於當日有連絡之門號之可能,且觀諸前揭號碼之通聯情形,亦與被告游明哲所陳其與被告傅大千當日會面之理由大致相符,是前揭SIM卡雖未在移送本院之扣案物中,惟被告傅大千有使用前揭號碼通訊乙節,應可認定。
2、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均以主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經查,前揭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費已繳清等情,有遠傳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一四一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二三四頁),是難認被告傅大千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即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或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傅大千確有違反電信法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傅大千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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