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肆張、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壹拾肆張、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經由跳蚤市場雜誌之廣告得知可以借用信用卡之資訊後,即以電話與年籍姓名不詳、年約三、四十歲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陳先生」)聯絡,並相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二號哈拉生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拉生活館)前見面,戊○○明知「陳先生」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二張,係屬偽造信用卡(即將他人合法核發之信用卡資料,燒錄於空白之信用卡內),並已由「陳先生」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竟仍自「陳先生」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未扣案),並與「陳先生」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連續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消費時間、消費地點及特約商店,佯裝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先後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足使各該特約商店誤認戊○○即為「乙○○」本人,且其所持用之信用卡係真正信用卡,而允其簽帳消費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所示金額之物品,並各以複寫方式偽造「乙○○」之簽名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型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偽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各該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之意思,而連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簽帳單,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消費金額等值之物品予戊○○,共詐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六千三百四十九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原申請使用人、原發卡銀行、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又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復與「陳先生」相約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二號哈拉生活館前見面,其明知「陳先生」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二張,係屬偽造信用卡,並已由「陳先生」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 黃偉雄 」、「乙○○」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並知悉「陳先生」所交付之乙○○國民身分證(乙○○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在不詳地點遺失該張國民身分證)乙張,係預備供其使用偽造「乙○○」名義之信用卡為人發覺時,可用以證明其為「乙○○」之身分證件,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詎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並與「陳先生」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陳先生」處收受該張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旋由戊○○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四分許,至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哈拉生活館內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以下簡稱誠品書局),冒名刷卡詐購CD唱片,並於選定價值八百元之CD唱片二張後,即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黃偉雄」信用卡交付店員 陳雪香 刷卡付帳以資行使,惟因該信用卡業由原申請使用人丁○○停用一年致刷卡未能通過授信,戊○○即改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乙○○」名義之信用卡,交予店員陳雪香刷卡消費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戊○○即為「乙○○」本人,且其所持用之信用卡係真正信用卡,而允其簽帳消費,並以複寫方式偽造「乙○○」之簽名在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型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持交店員陳雪香收執核對,偽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之意思,行使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簽帳單,致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前述CD唱片二張而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黃偉雄、乙○○、附表三編號十四之特約商店、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原申請使用人、原發卡銀行、慶豐銀行、渣打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哈拉生活館之收銀台員工 偕惠嵐 查覺戊○○即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二張偽造信用卡前來消費詐購如附表三編號八及編號十三所示財物之人後,立即通知館內警衛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哈拉生活館內當場查獲,並在戊○○身上起獲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信用卡二張、CD唱片二張、「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家樂福倉庫出入證各一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先後自「陳先生」處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四張、「乙○○」之國民身分證、家樂福倉庫出入證各一張;並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偽造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在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三、十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以完成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三、十四所示之簽帳單後,再交給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詐得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三、十四所示金額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上開簽帳單亦非伊所簽,當時未想到「乙○○」身分證之來源是否正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持以刷卡簽帳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四張,其真正持卡
人分別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申請使用人,並非乙○○或黃偉雄等情,業據證人 李信升 、 李俊忠 、丙○○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而證人乙○○亦到庭證述其未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卡號之信用卡等情無訛。況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其原發卡銀行分別為華僑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有聯合信用卡中心卡號對照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張信用卡卡面,其發卡銀行竟印為慶豐銀行及渣打銀行,亦經本院核對前開扣案之信用卡二張無誤,是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四張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乙節,堪予認定。又被告戊○○已供承其係見跳蚤市場雜誌之廣告,而與聯絡「陳先生」聯絡,欲向「陳先生」購買信用卡使用等情在卷,而「陳先生」先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其信用卡所載之持卡人姓名分別為「乙○○」或「黃偉雄」,既非被告戊○○之名義,復非「陳先生」之名義,足見被告先後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時,即已知悉「陳先生」所交付之前述信用卡均係偽卡等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已自承其於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持如附表一所示
之二張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及於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購買CD唱片二張,先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未通過授權,立即改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且有在如附表三編號
八、十三、十四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等事實;且經證人即誠品書局店員陳雪香、哈拉生活館收銀員偕惠嵐分別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五一、五
四、五五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提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供證人乙○○辨識後,證人乙○○已證稱:前開簽帳單非伊去簽帳消費,簽帳單背面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三、十四所示之簽帳單多張在卷足憑,是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三、十四所示之簽帳單應係被告簽帳消費等情,已堪認定。又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並辯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二所示之簽帳單上「乙○○」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云云。然經本院將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三、十四所示簽帳單,連同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二所示之簽帳單,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定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七、九至十二所示簽帳單上「乙○○」之字跡,與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三、十四所示簽帳單上「乙○○」之字跡,兩者筆劃特徵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五○五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卷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簽帳單上「乙○○」之字跡,發現其上「乙○○」字跡之書寫個性、筆劃特徵均屬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簽寫。況被告前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已供稱:「(問:提示扣案簽單,是否係你所簽?)我看不出來。」(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提示卷附之簽帳單供被告辨認時,被告亦供稱:伊看筆跡認不出那一張是伊所簽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就自己所書寫之簽名筆跡應可立即辨識,倘被告確僅在如附表編號八、十三、十四所示簽帳單之偽簽「乙○○」署押,何以無法自卷附或扣案之簽帳單中找出其有偽簽「乙○○」簽名之簽帳單,益徵被告所辯僅在如附表三編號八及十三、十四所示時、地,使用持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云云,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被告確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三「偽造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已供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是「陳先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
日,在哈拉生活館外面交給伊使用,要求伊購買他指定之東西,當時伊因缺錢,故聽他之指示購物,且他叫伊模仿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簽帳消費後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張偽造信用卡及刷卡購買之物品交給「陳先生」,但尚未跟他拿錢,因他表示會再跟伊聯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陳先生」在哈拉生活館外面,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張偽造信用卡,連同乙○○之身分證與家樂福倉庫出入證一起交給伊,「陳先生」當時要伊先去買喜歡的東西,店員若有懷疑身份,就拿出身份證與出入證給店員看,隨後伊即去誠品書店買了二張CD,伊先拿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卡給店員,但後來不能使用,伊即從身上再拿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上乙○○之姓名。伊買完CD後,「陳先生」問伊該二張信用卡能否使用,伊說可以使用,後來他又要伊去買化妝品,伊到化妝品櫃臺時就被發現了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本案係「陳先生」欲利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允諾事後給予被告相當之報酬,而先後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張偽造信用卡交予被告,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被告出面至各該特約商店持用前述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以詐取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消費金額之物品,「陳先生」則在商店外面等候被告,並將被告刷卡購買之物品取走,是被告與「陳先生」之間,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㈣本件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乙張,乃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八
月中旬,在不詳地點所遺失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故前開「乙○○」之國民身分證應屬贓物無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未想到「乙○○」身分證來源是否正當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偵查時已供稱:乙○○之身分證是「陳先生」交給伊,該身分證上之照片與「陳先生」不一樣,「陳先生」是中年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二頁);嗣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亦供承:伊有懷疑該等物品係贓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況被告既明知由「陳先生」處所取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均係偽卡,且「陳先生」交付「乙○○」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供被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若遭商家質疑其身分時,可提出前開證件以供特約商店核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九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自「陳先生」處收受「乙○○」國民身分證時,既已知悉「陳先生」應非「乙○○」本人,對於該紙國民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戊○○所辯:不知「陳先生」所交付之「乙○○」國民身分證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並有聯合
信用卡中心卡號對照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富邦商業銀行資訊系統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信用卡授權記錄查詢、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之盜刷金額及時間明細表、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0僑銀信卡字第00七一號函所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信用卡之申請資料、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0僑銀信卡字第○一五六號函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之申請人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資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聯卡會字第二八○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總消四字第九一00一四0二0號函、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一)聯卡會計字第四二七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聯卡會計第五一九號函、統一發票二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CD唱片二張、「乙○○」之國民身分證、家樂福倉庫出入證各一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正面記載發卡銀行、卡號、卡片有效期限、持卡人姓名等資料,而信用卡背面則以磁帶記錄持卡人姓名、信用額度、卡別識別碼、卡號、卡片有效期間及發卡銀行等資料,經電腦處理後,足以作為表示持卡人之消費、信用等資料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準文書論。被告戊○○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雖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為「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然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較,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又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即表示對所簽之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意思,故簽帳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另被告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後,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原申請使用人、發卡銀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信用卡共十五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規定,惟被告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向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之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用以表示係「乙○○」簽帳消費之意思,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偽造之簽帳單向各該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消費金額之財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自「陳先生」處收受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乙張,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陳先生」之間,就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先後所犯十五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十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十四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收受贓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透過雜誌廣告取得偽造信用卡多張,並先後多次持以冒刷詐購財物,危害社會信用交易秩序甚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達十萬多元,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餘皆飾詞狡辯,未見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其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增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惟其主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應予敘明。本件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陳先生」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已堪認定。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雖未扣案,惟被告已將該二張偽造信用卡交還給「陳先生」,既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四張,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乙○○」、「黃偉雄」簽名署押共四枚,已因信用卡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共十四張,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雖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並未扣案,惟被告既將前述持卡人存根聯交由「陳先生」留存收執,現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共十四枚,亦因前揭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再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其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十二枚(詳如附表三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編號四所示之簽帳單存查聯(即第三聯),均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一)聯卡會計字第四二七號函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十三、十四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編號四所示之簽帳單存查聯上所偽簽之「乙○○」署押,已因簽帳單銷毀而隨同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黃偉雄」署押共四枚而偽造信用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再交付被告乙○○之家樂福倉庫出入證,被告明知前述出入證為贓物仍收受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戊○○涉嫌前述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偵查
時自承其曾在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簽名為其論據。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乙○○」及「黃偉雄」之署押,係「陳先生」於交付時已經填載完畢,伊並未偽造該部分之署押等語。查被告戊○○前於偵查時僅自承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署押,始終未供承在如附表一所示二張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黃偉雄」之署押等事實,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張偽造信用卡既未扣案,已難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二張偽造信用卡背面所簽之「乙○○」署押,係由被告所偽簽;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其背面所簽「黃偉雄」之簽名署押,以肉眼觀察其運筆方式、個性、特徵,與被告所書寫之筆跡似屬不同,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爾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二張偽造信用卡背面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上所偽造之「黃偉雄」署押,均係被告所偽簽。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乙○○」署押,經本院連同前述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三、十四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被告已自承為其偽簽),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為因兩者書寫工具不同,較不易觀察比對兩者筆跡之筆鋒、筆速、筆壓等細微特徵,無法比對鑑定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五○五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否認其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卡背面偽造「乙○○」之簽名,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前於偵查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已迭次供明:「陳先生」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給伊時,其上已有「乙○○」或「黃偉雄」之簽名等語在卷,倘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陳先生」先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上,偽簽「乙○○」或「黃偉雄」之署押而完成偽造信用卡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陳先生」交付被告
乙○○之家樂福倉庫出入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本件被告雖不否認「陳先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哈拉生活館外將「乙○○」之家樂福倉庫出入證乙紙交其收執之事實。惟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證人乙○○已到庭證稱:扣案之「乙○○」家樂福倉庫出入證非伊所辦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乙○○」家樂福倉庫出入證應係他人冒用「乙○○」之名義,以偽造申請書等文書之方式所辦理,並由家樂福倉庫據以發給卷附之家樂福倉庫出入證,作為得以進入家樂福倉庫購物之證明文件,且其上載明有效期間為五年,並不具任何財產上之價值,故該家樂福倉庫出入證應僅係他人犯偽造文書罪附帶取得之證件,應非刑法上贓物罪所稱之「贓物」,是被告雖自「陳先生」處取得前開家樂福倉庫出入證,亦與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揭起訴收受贓物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信用卡卡號│原發卡銀│原申請使│偽造名義人││號││行│用人││├─┼─────────────────┼────┼────┼─────┤│一│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丙○○│「乙○○」││││銀行│││├─┼─────────────────┼────┼────┼─────┤│二│0000000000000000號│華僑商業│己○○│「乙○○」││││銀行│││└─┴─────────────────┴────┴────┴─────┘附表二:
┌─┬─────────────────┬────┬────┬─────┐│編│信用卡卡號│原發卡銀│原申請使│偽造名義人││號││行│用人││├─┼─────────────────┼────┼────┼─────┤│一│0000000000000000號│華僑商業│丁○○│「黃偉雄」│││(偽造成慶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銀行│││├─┼─────────────────┼────┼────┼─────┤│二│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甲○○│「乙○○」│││(偽造成渣打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銀行│││└─┴─────────────────┴────┴────┴─────┘附表三: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及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基隆市○○路○○號 童賀商 │一八八○元│5409││三日上午十一時二│行││││十二分││││││││├───┼────────┼────────────┼───────┼──│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基隆市○○路○○號童賀商│一六七四元│5409││三日上午十一時二│行││││十七分││││││││├───┼────────┼────────────┼───────┼──│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基隆市○○○路○○巷五一│二二六○七元│5409││三日中午十二時零│號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四│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基隆市○○區○○路十七之│五二○元│5409││三日下午十三時十│四號一樓好加涮涮鍋││││九分││││││││├───┼────────┼────────────┼───────┼──│五│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基隆市○○區○○路○○號│一六五○○元│5409││三日下午十三時三│一樓華歌爾虎龍專賣店││││十分││││││││├───┼────────┼────────────┼───────┼──│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基隆市○○路○○號一樓美│一○○三八元│5409││三日下午十三時四│麗情報││││十三分││││││││├───┼────────┼────────────┼───────┼──│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台北市○○區○○路一○五│三八九元│5409││三日下午十四時三│號康是美生活藥店││││十八分││││││││├───┼────────┼────────────┼───────┼──│八│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六三○○元│5409││三日下午十五時零│二號一樓哈拉生活館││││八分││││││││├───┼────────┼────────────┼───────┼──│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台北市○○路○段○○巷五│一四四九○元│5409││三日下午十五時三│號地下一樓之一家福股份有││││十六分│限公司│││││││├───┼────────┼────────────┼───────┼──│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台北市○○路○段○○巷五│七二○一元│5409││三日下午十五時四│號地下一樓之二家福股份有││││十三分│限公司│││││││├───┼────────┼────────────┼───────┼──│十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台北市○○路○段○○巷五│一一七九○元│5409││三日下午十五時五│號地下一樓之三家福股份有││││十二分│限公司│││││││├───┼────────┼────────────┼───────┼──│十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台北市○○路○段○○號芙│一二九六○元│5409││三日下午十五時五│耶品有限公司││││十六分││││││││├───┼────────┼────────────┼───────┼──│十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一○八九○元│4563││三日晚間十九時四│二號一樓哈拉生活館││││十八分││││││││├───┼────────┼────────────┼───────┼──│十四│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八○○元│4579││四日晚間十九時二│二號地下一樓誠品股份有限││││十四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