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畢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併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畢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畢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併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十六號、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十八之二號五樓之一之住處或宜蘭市○○路校舍巷四十六號三樓之七之租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個星期施用一次。甲○○又另行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將第一級毒品一包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十八之二五樓之一之住處,無償提供予乙○○(另案審理)自行取去而共同施用而轉讓之,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宜蘭市○○路十八之二號五樓之一之住處及宜蘭縣宜蘭市○○路校舍巷四十六號三樓之七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五公克,驗畢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十一點四公克)、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甲○○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對於是否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乙○○一節,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認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拿給乙○○吸食,他是吸食他自己的毒品云云。經查,右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其尿液經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十一點四公克、零點四公克)毛重十一點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而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問:你身上海洛因何來?)答:是甲○○送我的等語明確(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十頁參照),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建軍路是我租屋處,毒品是我今天上午買的,花一千元買的,當時乙○○去找我,我就請他一起用,針筒是 鄭某 帶來的,毒品錢是我出的等語明確(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九頁參照),核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二五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資憑佐,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為圖卸責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另扣案之白粉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十六號、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另行起意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故被告二犯施用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又另行起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二次為警查獲,且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乙○○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緊接,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復另行施用,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且有轉讓毒品與他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十一點四公克、零點四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畢淨重零點一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為被告所自承,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本身性質上係「專」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則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經證人乙○○證述為證人乙○○自己所有等語明確,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本身性質上係「專」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