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五八號
原告聯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詹慶堂律師
曾惠仙律師被告春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複代理人蘇衍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負有於締約後配合、確認原告營運需求,提出「需求計畫書」,並修改套裝軟體之義務:
1、緣原告與和信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聯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聯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衛星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關係企業因地理位置之不同區分成東、西區兩大管理部門,而為便利九家公司統籌之管理,方擬將九家公司之管理制度電腦化。是以原告擬選擇適合之軟體程式,以利於九家關係企業之管理,故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即與被告接觸,在經過多次溝通並在被告聲稱其為第一大專業軟體公司,並具有財會、進銷、人事、發票、固資等全功能整合軟體,原告無須針對不同系統採用不同軟體,如財會系統用A軟體,固定資產用B軟體等徒增使用上之不便,加上被告表示將配合原告及各關係企業之需要修改軟體,原告在便利取向與需求取向之考量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與被告簽訂「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在案。
2、查系爭契約於前言即指明:「甲方(即原告)同意向乙方(即被告)購買電腦軟體,乙方同意依照甲方需求提供軟體修改服務」等語,第四條第一項復明定:「乙方明白本案非單純軟體程式之買賣,而係應配合甲方營運需求修改軟體以符合甲方應用。所以乙方執行本案,應先確認甲方需求,並依該需求提出需求計畫書,依照需求計畫書進行軟體修改,並以資作為驗收標準」等語。
3、次查,兩造為履行契約之順利,乃約定於締約後,由被告提出需求計畫書,據以確認應修改原套裝軟體之內容及驗收標準。系爭契約於第三條復以「付款方式」將本案之履行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簽約至收到訂金後「一個月內將套裝軟體安裝完成,並將測試驗收合格後,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元」(詳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二款),但「至此階段係單純將乙方既有軟體安裝至甲方指定處所並作基本功能測試」(詳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後段);「第二階段」則為「軟體修改完成、安裝,並經測試驗收合格後,支付新台幣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詳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
4、準此,系爭契約乃以被告應修改該套裝軟體至符合原告營運需求,為本體之給付義務與債之本旨。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安裝原套裝軟體後,須再確認甲方即原告之營運需求及作基本測試,並應提出「需求計畫書」,據以執行修改套裝軟體之義務,洵屬明確。
(二)被告於締約後,固有安裝套裝軟體,然於確認原告需求之基本測試階段,即遲延履行提出該需求計畫書之義務,致後續修改及驗收工作無以為繼:
1、查證人 張世任 到庭結證:「(問:是否知悉兩造軟體購買事宜?)答:當初我們因詳細的需求,尚未與被告確定,所以在契約內有說明要配合我們的營運需要修改軟體,被告當時也表示完全同意,而且依約被告應先提出需求計畫書,然後就需求計畫書進行軟體修改,但是被告一直沒有提出需求計畫書。...當初我的下屬 吳顯宗 代表使用部門和被告公司有許多電子郵件的聯繫。」等語( 詳鈞院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2、被告辯稱「和信專案修改討論決議」(被證六)即為「需求計畫書」,主張其經過兩造確認云云,乃與事實不符。蓋:
(1)依證人張世任到庭結證:「(問:提示被證六號,是否需求計畫書?)答:這只是雙方往來溝通的文件,因為關於修改的內容,是在修改的過程中陸續發現的,所以雙方一直在溝通中」等語(詳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2)次依該被證六號作成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然於該日期之後,兩造仍就測試修改之內容於同年十月間尚以電子郵件往返溝通、確認。此足徵證人張世任所言屬實,而被告所辨顯不足採。
(3)是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委託 謝穎青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提出需求計畫書,並因被告於逾期仍置之不理,故復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應屬於法有據。
(三)因被告未能依約提出需求計畫書,致後續修改及驗收工作無以為繼,是系爭契約之履行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應歸責被告:
1、按證人張世任到庭結證:「(問:購買軟體以後的狀況如何?)答:被告雖有幫原告安裝,但是使用上發生很多問題,而且被告公司因為節省成本,用許多大陸的系統工程師來修改,也就是說關於本件的程式開發及修改是送到大陸去作的,所以修改的時間拖的很久,但是還是沒有修改好。」等語(詳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經查,被告乃以軟體設計承攬為其專業,當知系統標的規格需求之測試及確認,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第一要務。但被告未能依約提出需求計畫書於先,復於原告需求確認階段,即因委外大陸製作,以致遲遲未能有所確認及進展,復因該需求計畫書遲未能提出,以致於後續修改及驗收工作無以為繼,是系爭契約之履行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應歸責被告,殆無疑義。
2、鈞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勘驗結果,亦足證被告目前所提出之軟體有諸多缺失,顯屬未完成之內容,悉不符系爭契約債之本旨:
(1)「員工異動表缺員工編制代號」部分:查勘驗結果確沒有員工編制代號。被告稱本件系爭標的中的人事薪資系統系屬套裝軟體,而該系爭軟體本身即無員工編制代號之設計,非屬系爭標的之範圍...被告就此自無庸履行契約之義務云云,顯係卸詞。如前所述,契約約款已明定被告應配合原告之需求修改軟體,此自係被告之給付義務。
(2)「員工月底到職無法併入於下個月薪資」部分:該勘驗結果確實無法併入計算,被告辯稱非屬系爭契約內容,係新增部分云云,惟此亦係原告需求,被告依約有給付義務,豈能將此約定之修改義務一併推稱皆係新增部分。
(3)「以民國為計算單位,明顯具有Y2K之問題,超過一百年即無法輸入」部分:勘驗結果確至民國一百年會有問題,被告就此辯稱其係考慮「輸入」方便性,故將輸入位數設定為兩位數,而系爭契約訂於八十六年間,因此,距離一百年尚有十四年之久,是將輸入位數設定為「兩位」數以讓使用者方便云云。惟查,Y2K此一電腦軟體之重大問題在西元一九九0年左右即已浮現,而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契約簽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因而系爭軟體等於係八十七年買受,詎民國一百年僅十二年,在Y2K千禧蟲問題已浮現之際,被告非但未思解決之道,反狡稱距一百年尚有十四年之久。
(4)「人事薪資之傳票科目無法與合計系統連結,無法拋轉,拋轉結果無法得知是否正確並檢查」部分:勘驗結果拋轉之傳票確未能於人事系統內檢查。被告辯稱該部分被告自行測試之結果並非不能拋轉,而係該系統在設計上於拋轉後,必須進入會計系統,始能看到傳票,於人事薪資系統中無法看到云云。惟查,任何中大型企業主管人事薪資與主管會計之部門必屬不同,如此主管人事薪資者如何能確立傳票是否確實有拋轉?薪資發放是否正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此等設計無非徒增作業之困難,完全不符合電腦化便利與資訊真確性要求。
(5)「薪資傳票借貸方科目欄位不足」部分:勘驗結果確有不足,被告現有程式無法增加。被告固辯稱其依照相關法令及一般企業於薪資傳票之科目欄位之設計,共規劃有七個科目,分別係「應發薪資」、「銀行存款」、「福利金」、「勞保費」、「健保費」、「薪支稅」、「加班費」等七項,其他欄位並非依法令規定而有其必要性,故屬系爭標的以外之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被告需依原告需求給付,則被告所辯稱依相關法令及一般企業對於薪資傳票之科目欄位設計云云,實無意義。
(6)「平均薪資計算有誤」部分:勘驗結果輸入新的薪資資料後,平均薪資之計算成為全部薪資之總和,顯平均薪資之計算確顯有誤。被告辯稱該部分非屬套裝軟體之涵蓋範圍,而係新增契約之部分,因此軟體安裝後須有上線期間作百分之百的測試云云。惟查,被告承認此為契約之一部,但其無法測試云云,然依一般之經驗法則,明顯可知此根本係程式設計錯誤,與測試亳無相關。
(7)「加班費之計算中未能加入伙食費」部分:勘驗結果加班費之計算中確未能加入伙食費。被告辯稱依勞基法規定,加班費與伙食費本即是兩個不同性質之項目云云,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重者應係原告需求。
(8)「關係企業之休假無法計入」部分:依勘驗結果,原告關係企業確實無法加計。被告辯稱關於關係企業之休假計算本即不包括於本件系爭契約之標的中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配合原告之需求修改軟體,且本軟體係提供原告及其他八家關係企業使用(詳系爭契約第七條第2項),則被告辯稱此非在本件系爭契約之標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9)「勞務費拋轉系統無法拋轉」部分:勘驗結果確無法拋轉。被告辯稱須由被告於上線期間作百分之百之測試云云,顯避重就輕,此應屬程式設計之問題,而與上線測試無關。
(10)「勞務系統無法列印」部分:勘驗結果確出現「應用程式發生錯誤已記錄此應用程式錯誤」畫面。就此被告先稱非印表機設定之問題而係版本之問題,後又稱工作環境在Window98、Window95或NT操作有不同,但最終於勞務部分確係無法列印,勘驗筆錄已記載明確(參鈞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勘驗筆錄第四頁),遽被告竟於答辯(三)狀中陳述且依現場之操作仍可列印出來等語,益徵被告空言指述,顯不足採。
(11)「零用金名稱及零用金代號兩者不符」部分:勘驗結果確該現象。被告辯稱該代號及金額係正確的,僅係名稱錯誤,不影響應有功能云云。惟此等說法不合經驗法則,蓋零用金名稱與代號不一致,則會計人員無法作帳。公司帳目不清對公司營運影響之大,實不言可喻。
(12)「零用金資料無法拋轉」部分:勘驗結果固可拋轉,但拋轉出去後,電腦給的傳票號碼重覆。按公司帳目資料每筆出入皆須清楚明確,傳票號碼重覆,將致會計人員無從作帳。
(13)「財會系統未有毛利分析表,無法製作報表」部分:勘驗結果無法作成毛利分析表。被告辯稱財會系統之毛利分析表係屬雙方新增契約之部分,因此於上線期中須作百分之百測試始能發現該項問題云云。惟查,此顯係程式設計之錯誤。
(14)「契約別結轉後原有已輸入之傳票契約代號與事由摘要無法顯現」部分:勘驗結果確無法顯現。被告就此僅於勘驗當時辯稱因為當時並未約定等語。惟查,契約代號與事由未能顯見,則原告何能確知與那位客戶訂立何種商業契約?且契約之內容乃原告營運重要事項?應不容被告以當時並未約定云云置辯。
(15)「傳票作業收款無法自動沖轉」部分:勘驗結果無法自動沖轉,但能用以人工標示沖轉。被告辯稱該傳票作業之自動沖轉因有作業流程上之限制,故可以人工標示沖轉來代勞云云,惟查,原告購買此整合軟體之目的即在將公司管理、會計、財務全面電腦化,設未能自動沖轉,猶須人工沖轉,則該系爭軟體根本失去原告購買電腦軟體之意義。
(16)「傳票作業支出明細表所製作之傳票金額為零」部分:勘驗結果確有此現象。被告辯稱因資料庫很亂未能整理,致發生傳票金額為零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至原告公司裝設此軟體,旋即於八十八年二月發出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其所提供電腦軟體之瑕疵,短短不到一年之時間,原告仍尚未正式使用,何來資料庫很亂未整理之情事?被告所陳,顯不足採。
(四)被告辯稱依被證九號、十三號、十四號等原告提出之需求,乃屬超出系爭契約之給付範圍,因而未繼續為原告處理云云,不足採信:
1、被告固辯稱依照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二款約定,系爭契約之範圍以使用手冊為準云云。惟查,被告所指之被證十八至二十一號之「使用手冊」,乃係其原本「套裝軟體」之產品「使用手冊」。然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後段約定「但軟體修改部分應另製作操作手冊及畫面規格說明書」。是原告有無「追加」工作範圍,應以「需求計畫書」或該「修改部分應另製作操作手冊及畫面規格說明書」,資以認定。然被告並未能提出該「修改部分應另製作操作手冊及畫面規格說明書」,而僅以原來套裝產品之「使用手冊」據以爭執,此已與系爭契約之債之本旨相抵觸,蓋系爭契約非僅要求被告給付「套裝軟體」而已。實則,被告既未能依約製作需求計畫書,並據以進行後續修改及驗收工作,自不可能提出「修改部分應另製作操作手冊及畫面規格說明書」。
2、被告不得以系爭軟體之安裝,主張業已履行其給付義務。查,被告復以系爭軟體「安裝」後,原告所提出之修改或功能缺失通知屬「超出系爭契約之給付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於第三條業將契約履行階段分二部分,該套裝軟體之安裝,僅係「第一階段」,但「至此階段係單純將乙方既有軟體安裝至甲方指定處所並作基本功能測試」;於「第二階段」後,始開始進行該軟體之修改及測試驗收。準此,系爭軟體之安裝,僅係該修改測試階段之開始,尚非據以判斷系爭契約標的之範圍。
3、又,訴訟當事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於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下,原告本有權利主張被告之給付應符合原告業務需求。從而,被告所辯原告提出之需求屬「超出系爭契約之給付範圍」乙節,屬於民事證據法上之「積極事實」及「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空言指摘,殊不可信。且鈞院業命被告就此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需求逾越原訂債務本旨之聲明所擬使用之證據方法提請調查,然因被告逾時舉證,鈞院自得依法推定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詳鈞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原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被告應負返還原狀及違約金之義務: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履行本約有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或不符合需求約定者,甲方得解除本約。」等語。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等語,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等語,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等語。如前所述,原告於將各軟體需求及電腦軟體之瑕疵一一告知被告(原證二號及原證十三號),復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配合修改以履約,然被告皆置之不理,兼有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以北管局六七支郵局第八一三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契約約定及法令規定,應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被告須返還價金及配合作業過程中自原告處取得之資料,另第五條第二項亦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原告得請求返還價金,並以原告已支用加計二成作為違約罰金。查本案原告業已支付一百一十萬零七百元整,此有統一發票可稽,又,以該已付費用(一百一十萬零七百元)加計二成,本件違約金之數額計為二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元(1,100,700X0.2=220,140),總計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元,及其自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書面證明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統一發票三紙、電子郵件之資料影本一件、人事資料系統變更設計或新增項目影本一件、固定資產系統變更設計或新增項目影本一件、變更設計或新增功能表影本一件、和信專案修改討論決議影本一件、被告予原告函影本一件、被告交貨憑單影本一件、原告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被告與和信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協調會決議事項影本一件、電腦軟體固定資產管理系統、財務會計管理系統及人事薪資管理系統缺失資料影本二十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被告均已依約按時履行義務而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所指並不實在。
1、本件交易之標的包括:
(1)套裝軟体部份:
a、財務會計票據系統(簡稱OACC)。
b、人事薪資管理系統(簡稱OPLS)。
c、發票管理系統(簡稱ORVS)。
(2)特殊修改部份:
a、人事專案(OPLS)修改部份。
b、財務專案(OACC)修改部份。
c、ORACLEWORKGROUPSERVER/2000。
2、本件交易自報價至交付應進行之流程與已履行之情形,依序為:
(1)報價: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2)訂約: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3)套裝軟体安裝及測試驗收(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4)原告公司書面告知需求:
a、原告已交付:於八十七年二月交付已交付。
b、被告與原告:就原告需求多次開會討論。
(5)被告「需求計畫書」之提出與原、被告間之「規格確認」及修改完成(按即「更新軟体」)、安裝、測試(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三項):
a、已提出並修改完成(用「修改方案」名義為之):被告與原告多次開會討論,作出「修改方案」之決議,並修改完成,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提交原告。
b、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由被告公司總經理 唐新成 在力霸飯店會議廳召開會議並辦理初步驗收,與告公司資訊部協理、經理及相關使用人員共十二人,就上開方案討論,並當場以修改完成之程式原型(更新軟体)展示。
c、當時,原告公司對被告依「修改方案」修改完成之「更新軟体」,表示無異議,但卻另行提出超出原需求說明範圍之追加修改要求,被告公司基於和諧起見,勉予同意。
3、至此,就本件交易而言,被告均已依約完成套裝軟体、更新軟体之修改、交付、安裝,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二)原告公司事後要求追加修改。
1、第一次要求追加修改部份:被告修改完成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十九日交付、安裝。
2、原告公司再度要求追加修改:
(1)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E-MAIL方式通知被告有某些項目要求增加修改變更設計。
(2)被告回覆原告並就原告超出規格確認部份請求依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另行討論計費。
(3)被告再次修改完成並交付、安裝: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四日,原告並未支付尾款及另行計價之費用。
3、原告公司三次要求追加修改:
(1)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又以傳真方式要求被告變更、追加設計。
(2)被告公司告以須另依約計費,原告不表意見。
(3)被告公司基於成本考量及原告並不依約加計費用,乃未予以修改。
4、原告公司四度要求追加修改:
(1)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又提出希望追加修改設計。
(2)被告亦告以須另依約計費,原告亦不表意見,亦不支付尾款及另行計價之費用。
(3)被告公司乃未予以修改。
(三)原告指謂被告未能提出「需求計畫書」以履約云云,為與事實不符,蓋以:
1、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提交「修改方案」予原告(被證六),並經原告相關人員與被告總經理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開會確認,則該「修改方案」實質上當然就等同於「需求計畫書」及「規格確認」之驗收,只是名稱不同而已,原告公司藉故拘泥於此,尚嫌過當。
2、若謂被告迄未提出與「需求計畫書」相同性質之文書,原告又豈會於事後連續四度要求被告增加修改、變更設計?被告又豈可能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四日就原告要求追加修改之部分,繼續予以修改、交付、安裝?並要求另行計價收費?
(四)因此原告主張其所提出系爭標的有瑕疵之部分,均屬兩造合約書中所約定應由被告提出給付,惟被告於八十八七月二十七日之答辯狀中第二段即已表示,就本件系爭契約,被告均已依約完成套裝軟體及更新軟體之修改、交付、安裝。惟原告所主張系爭標的有瑕疵之部分大都是「追加修改」之部分,不包括於本件系爭契約之範圍,而原告所提出其員工與被告公司工程師之電腦文件傳送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就原告所要求「追加修改」係屬系爭合約範圍,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追加修改」。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五)依據雙方所簽訂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乙方保證所交付之軟體,完全依照本約套裝軟體之使用手冊所訂輸入畫面之規格,無滅失或減少功能情事」等語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如甲方要求乙方執行本約所訂內容以外工作(修改軟體或增刪原系統之規格功能),乙方得依照資訊軟體所訂之收費標準要求甲方另外支付費用」等語,依此合約精神,被告必須依原套裝軟體之操作手冊功能交付程式與原告,並依雙方所簽訂之專案修改規格文件進行軟體設計,凡超出原套裝軟體之功能及專案設計之規格文件均屬於合約外之需求功能,被告得依超出之規格另行收費。而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標的已依約履行並完成交付、安裝之程序,茲分述如下:
1、專案修改規格確認:原、被告雙方就本件系爭標的之修改規格多次開會討論,由原告提出修改規格,並由被告整理並提出說明,並作成為專案修改規格文件「和信專案修改討論決議」,被告依此決議文件進行軟體的修改,並作為驗收付款的依據,足徵被告確實已依雙方契約之規定給付標的並履行義務完畢。
2、專案修改程式交付及展示: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唐新成在力霸飯店會議召開會議並辦理初步驗收,當時,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依「修改方案」修改完成之(更新軟體),表示無異議,但嗣後卻又另行提出超出原需求說明範圍之追加修改要求,而該超出原需求範圍之部分即為追加之部分。
3、原告公司事後要求追加修改超出原規格之說明:依被證九軟體追加超出原規格之說明(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E-MAIL方式傳送被告公司)。
4、被告公司回覆原告公司所提需求超出原確認規格,需另行計費:被告公司依據雙方所簽定合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乙方(即被告)如認為修改超出需求者,得提出說明後要求縮減或另行計費」,因此被告公司依合約規定回覆原告公司超出原需求規格之說明文件,然原告卻不表示意見。
5、原告公司第三度提出要求追加修改超出原規格舉證說明。
6、原告公司第四度提出要求追加修改超出原規格舉證說明。
(六)又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系爭標的之瑕疵確非屬系爭合約之範圍而屬新增或須變更設計之部分,此亦可從被告所提出之證物被證九中得知,蓋被證九有關變更設計或新增項目之提出係由原告所提出,足徵,原告係承認其所提出之部分非屬系爭合約之範圍,否則,其不會以「變更設計或新增項目」為標題。
(七)另是否屬於系爭合約之標的範圍,被告主張其範圍應以被告所提供給原告的套裝軟體系統之「使用手冊」及「系統報表」為標準,而「使用手冊」係屬「輸入」之部分,「系統報表」則屬「輸出」之部分。凡不在「使用手冊」及「系統報表」中之項目,均屬新增或須變更之項目,茲舉本件原告主張瑕疵之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員工異動表缺員工編制代號」部分:此項目係屬人事薪資系統套裝軟體,從被告提供予原告的「使用手冊」及「系統報表」均未有此項目,足徵,非屬系爭標的之範圍,且兩造就該部未另簽新合約,被告自無義務提供該項服務。
2、原告主張「員工月底到職,其月底前之薪資無法併入隔月之薪資」部分:此項目以被告所提供之「人事薪資管理系統使用手冊」第八十四頁可知,薪資計算本即以月為單位,因此月底到職之員工,其月底之薪資原本即無法併入隔月之薪資,原告此部分為瑕疵自無理由。
3、原告主張「超過民國一百年時無法輸入」部分:以被告所提供之「財務會計票據管理系統使用手冊」第三-二-二頁可知,被告就日期所設計之格式,在「年」份項中,本即為兩位數字,且當時為八十六年,距一百年尚有十四年之久,在考慮輸入之方便性時,仍以兩位數為單位。因此,此部分自不得視為瑕疵。
4、原告主張「薪資傳票之科目欄位不位」部分:依被告所提供之「人事薪資管理系統使用手冊」第一0五頁可知,被告係依照相關法令及一般企業於薪資傳票之科目欄位所設計,共規劃七個科目,其他之欄位並非依法令規定而有必要性。
5、原告主張「加班費之計算中未能加入伙食費」部分:依「手冊」第三十九頁可知,加班費之設定本即不含伙食費,且兩者依勞基法係不同的概念,因此,伙食費不能在加班費之計算中加入係屬正常。
6、原告主張「財會系統未有毛利分析者,無法製作報表」部分:依被告所提供之「財務會計票據管理系統」手冊中原本即無規劃毛利分析表,該部分當屬新增之部分。
(八)是否屬新增項目應以被告所提供給原告之「使用手冊」及「系統報表」為準,上述兩者所無表自為新增項目,被證九之資料中亦反應出原告承認該部分為新增項目,請ˉ鈞院明察。
(九)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提出系爭標的有瑕疵之部分係屬系爭合約書之標的範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負舉證責任。率爾主張解除雙方之系爭合約自有於法不合。而系爭合約之標的範圍係以被告提供給原告的套裝軟體系統之「使用手冊」及「系統報表」為標準,凡不在「使用手冊」及「系統報表」中之項目,均非屬系爭合約標的範圍,而屬新增或須變更之項目。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及違約罰金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件、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被告交貨憑單影本一件、原告交付之書面求影本一件、被告通知原告函影本一件、被告提出之修改方案影本一件、被告外出維護單影本三件、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E-MAIL影本一件、被告回覆原告函影本一件、被告與和信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協調會決議事項影本一件、原告要求被告變更追加明細影本、電腦軟體固定資產系統、財務會計票據管理系統及人事薪資管理系統超出原專案設計規格說明、人事薪資管理系統使用手冊節本之影本一件及財務會計票據管理系統節本之影本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考量其與關係企業之管理便利,在被告聲稱其具有財務會計、進銷、人事、發票、固定資產等全功能整合軟體,且願配合原告及各關係企業之需要修改軟體之情況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與被告簽訂「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合約書」;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負有於締約後配合、確認原告營運需求,提出「需求計畫書」,並修改套裝軟體之義務;而被告於締約後,雖有安裝套裝軟體,然於確認原告需求之基本測試階段,即遲延履行提出該需求計畫書之義務,致後續修改及驗收工作無以為繼,且原告業已將軟體需求及電腦軟體之瑕疵一一告知被告,復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配合修改以履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再兼以被告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情事,故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及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價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提交「和信專案修改討論決議」(以下簡稱修改決議)予原告,並經原告相關人員與被告總經理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開會確認;又被告就本件系爭契約,均已依約完成套裝軟體及更新軟體之修改、交付、安裝,原告所主張系爭標的有瑕疵之部分大都是「追加修改」之部分,不包括於本件系爭契約之範圍,而屬新增或須變更之項目;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及違約罰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簽訂「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合約書」,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訂約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各給付被告四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五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元及十二萬六千元,共計給付被告一百一十萬零七百元,被告則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和信專案修改討論決議」予原告,惟原告認前開修改決議並非本件系爭契約所指之「需求計畫書」,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發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提出需求計畫書,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惟認上開修改決議即為系爭契約所指之需求計畫書,故並未置理,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系爭契約,被告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通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系爭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以觀,可知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原告之修改決議,是否即為本件系爭契約所指之「需求計畫書」?
(二)原告請求被告修改電腦軟體之要求,是否係超出本件系爭債務本旨之要求?
(三)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解除本件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四、關於被告交付原告之修改決議,是否即為本件系爭契約所指之「需求計畫書」之爭點:
(一)經查,本件系爭標的之價額,兩造約定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其付款方式係原告於簽約時支付總價金百分之三十之訂金即四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元,被告簽約並收到訂金後一個月內,將套裝軟體安裝完成,並經測試驗收合格後,原告再支付五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元,至此階段係單純將被告既有軟體安裝至原告指定處所並作基本功能測試等情,詳載於本件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本件原告既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各給付被告訂金四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安裝款五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前已將其既有之套裝軟體安裝至原告所指定之處所一節,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套裝軟體,係指通用於一般客戶基本需求之軟體,若須符合各個企業經營之特殊需要,通常必須就套裝軟體進一步修改程式始能適用於該企業,故本件原告除購買被告所自行開發之套裝軟體外,並請被告就該套裝軟體進一步修改成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可適用軟體,此參之本件系爭契約前言及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向乙方(即被告)購買電腦軟體,乙方同意依照甲方需求提供軟體修改服務」、「乙方明白本案非單純軟體程式之買賣,而係應配合甲方營運需求修改軟體以符合甲方應用。所以乙方執行本案,應先確認甲方需求,並依該需求提出需求計畫書,依照需求計畫書進行軟體修改,並以資作為驗收標準。
」等語益明。從而,被告於安裝套裝軟體完成後,自應與原告之從業人員溝通、瞭解原告企業經營需求、測試原告公司作業系統安裝套裝軟體後產生之問題,並進而提出「需求計劃書」交付原告,作為修改套裝軟體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原告之「和信專案修改討論決議」即為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之「需求計畫書」云云。惟按「需求計畫書」係修改套裝軟體之依據已如前述,而該軟體修改、安裝作業過程中,原告有認未盡符合需求者,得要求被告修正,被告如認為該修改超出需求計畫者,得提出說明後,要求縮減或另行計費,此亦為本件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所明載,是需求計畫書顯為被告確認其債務範圍及其履行債務之依據,其重要性不言可喻。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交付原告之修改決議,並未經兩造簽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修改決議是否即為系爭「需求計畫書」,已堪置疑。且證人張世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兩造軟體購買事宜?)我於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一日至二○○二年二月在原告公司任職資訊處協理,當初我們公司因為詳細的需求尚未與被告確定,所以在契約內有說明要配合我們的營運需要修改軟體,被告當時也表示完全同意,而且依約被告應該先提出需求計劃書,然後就需求計劃書進行軟體修改,但是被告一直沒有提出需求計劃書。當初我們認為有被證一報價單上各款軟體系統的基礎,再加其他的東西應該很容易,事後我們使用部門和被告也有許多互動,當初我的下屬吳顯宗經理代表使用部門和被告公司有許多電子郵件的聯繫。」、「(法官問證人:提示被證六,是否需求計畫書?)這只是雙方往來溝通的文件,因為關於修改的內容,是在修改的過程中陸續發現的,所以雙方一直在溝通中。」等語,亦表明被告所交付之修改決議並非需求計畫書之旨,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憑。再參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仍以電子郵件及傳真文件就系爭電腦軟體修改事宜續行溝通,此亦有原告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傳真文件影本一卷附卷可參等情以觀,是被告前揭所為「修改決議」即係兩造所認可之「需求計畫書」之抗辯,並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改電腦軟體之要求,是否係超出本件系爭債務本旨要求之爭點:
(一)查本件原告並非單純購買被告所開發之套裝軟體,而應配合原告營運需求,提出需求計畫書,修改套裝軟體以符合原告應用,並以資作為驗收標準,且套裝軟體修改完成、安裝,並經測試驗收合格後,原告始有支付尾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義務等節,為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一款所明定。從而被告應履行之本件系爭債務有二,其一為套裝軟體之交付及安裝(以下簡稱第一階段債務),此部分被告業已履行其債務如前所述,其二則為按原告營運需求提出「需求計畫書」,並將前開套裝軟體依「需求計畫書」修正符原告營運所用(以下簡稱第二階段債務),此部分即為兩造爭執所在。
(二)本件被告固抗辯:由原告所提出之被證九有關「人事薪資系統變更設計或新增項目」一覽表,足徵原告承認其所提出要求修改之部分,非屬系爭合約之範圍,否則不會以「變更設計或新增項目」為標題,且是否屬於系爭合約之標的範圍,應以被告所提供給原告的套裝軟體系統之「使用手冊」及「系統報表」為標準云云。惟查:
1、被告之第二階段債務,參之前揭說明,本應就套裝軟體予以修改以符合原告需求,是原告提出被證九之「人事薪資系統變更設計或新增項目」一覽表請求被告修改套裝軟體,乃事屬當然。
2、再者,「乙方(即被告)保證所交付之軟體,完全依照本約套裝軟體使用手冊所訂輸出入畫之規格,無滅失或減少功能之情事。但軟體修改部分應另行製作操作手冊及畫面規格說明書。」,亦為本件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款所明載,則依該條意旨,除非有業經被告於第二階段債務所交付之軟體所修改之情況,否則無論被告於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債務所交付之軟體,應均至少具備該套裝軟體使用手冊所載之基本功能,且被告於第二階段債務所交付之修改軟體,並應另行製作操作手冊及畫面規格說明書。而被告所指被證十八至二十一號之「使用手冊」,乃係其履行第一階段債務所交付套裝軟體之「使用手冊」,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該使用手冊主要係作為判斷被告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債務所交付之套裝軟體是否具備該使手冊所載之基本功能所用,至判斷被告第二階段債務履行之範圍即本件系爭套裝軟體應修改之範圍,參諸前揭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等規定,自應以「需求計畫書」或「被告就系爭套裝軟體修改部分所製作之操作手冊及畫面規格說明書」為主要認定依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所為軟體修改之要求係超出債之本旨云云,惟被告第二階段債務,本應就套裝軟體負修改之義務,其又未提出兩造均認可之需求計畫書業如前述,且亦未能提出其基於系爭修改部分所另製作操作手冊及畫面規格說明書以供本院判斷,參之前揭條文之意旨,是被告就其前揭積極之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徒以其第一階段債務所交付之套裝軟體使用手冊所載基本功能,作為限制原告修改軟體要求之依據,已屬無理,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提出之修改軟體要求超出「需求計畫書」或其就系爭修改部分所另製作「操作手冊」及「畫面規格說明書」所載之範圍,參之前揭條文之意旨,其前開主張,即屬不能證明而難以憑採。
六、關於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及原告解除本件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之爭點:
(一)經查,被告至今尚未提出完整之需求計畫書以供修改套裝軟體之依據業如前述,而被告所交付原告之修改軟體,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勘驗之結果,則有:(1)員工異動表缺員工編制代號、(2)員工月底到職無法併入於下個月薪資計算、(3)以民國為計算單位,明顯具有Y2K之問題,超過一百年即無法輸入、(4)人事薪資之傳票科目無法與會計系統連結,無法拋轉,拋轉結果無法得知、(5)薪資傳票借貸方科目欄位不足、(6)平均薪資計算有誤(7)加班費之計算中未能加入伙食費、(8)關係企業之休假無法計入、(9)勞務費拋轉系統無法拋轉、(10)勞務系統無法列印、(11)零用金名稱及零用金代號兩者不符、(12)零用金資料無法拋轉、(13)財務會計系統未有毛利分析表,無法製作報表、(14)契約別結轉後,原有已輸入之傳票契約代號與事由摘要無法顯現、(15)傳票作業收款無法自動沖轉、(16)傳票作業支出明細表所製作之傳票金額為零等現象,此有該日之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稽。查兩造簽訂之本件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中,明確載明被告應交付之軟體至少應包括:財務會計票據系統、人事薪資管理系統、發票管理系統、人事專案修改部分、財務專案修改部分等軟體,惟前揭本院勘驗結果中之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六項將使財務會計系統無法製作正確之報表,喪失其軟體設計之基本功能,其餘部分則不符合原告欲使其經營電腦化與資訊真確性之需求,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揭所為軟體修改之要求係超出債之本旨業如前述,是上開本院勘驗電腦軟體所呈現之缺失,均認可歸責於被告。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履行本件系爭契約有不符合需求約定者,原告得解除本件系爭契約;被告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原告得請求返還價款,並以原告已支付費用加計二成之費用,作為違約罰金,亦為兩造約定於本件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等規定。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需求計畫書及可用之修正軟體,從而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嗣以北管局六七支郵局第八一三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條文及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即屬有據。綜上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價款共一百一十萬零七百元,及上開價款百分之二十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之性質業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是認)二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元,合計一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元,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