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513號
原告 李韻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瑀芯 間請求返還合夥資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513號
原告 李韻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瑀芯 間請求返還合夥資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