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勝偉係址設新竹市○○路○○○巷○○○號優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賞公司)之財務經理,而 陳昇信 則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經營麵包店。茲因陳昇信積欠優賞公司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萬7,903元未清償,謝勝偉乃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與該公司之司機 吳文良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陳昇信上揭麵包店催討貨款,然因陳昇信表示僅願意以所欠貨款之三成金額為清償條件,謝勝偉乃心生不滿並與陳昇信滋生口角爭執,詎謝勝偉竟以手推撞陳昇信肩膀,2人進而發生拉扯,謝勝偉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毆打陳昇信,致陳昇信受有雙前臂挫傷、左臉挫傷及鼻挫傷之傷害。案經陳昇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勝偉於偵查中固坦承當日確有前往該處,向陳昇信催討貨款,並發生拉扯扭打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陳昇信體型非常壯碩,伊被壓在櫃檯下,後來司機吳文良把他推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昇信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稱:「…兩個人就朝我打來,謝勝偉是徒手毆打我臉…」、「我受傷部位為左臉挫傷及鼻挫傷」及「謝勝偉是徒手打我」各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正面)。稽諸偵查中同案被告即與謝勝偉同往之司機吳文良於警詢陳稱:「我有看到我們經理(即謝勝偉)與他(即告訴人)拉拉扯扯,因為這不屬於我的工作職責,…我看他們吵的很大聲」、於偵查中則陳稱:「當天我載謝勝偉到現場,現場陳昇信與謝勝偉因為貨款問題在爭吵,我看到陳昇信有講說要用三成貨款來處理,然後他們就開始大聲,然後有推擠,雙方都有互相毆打,後來我就上前把他們拉開,然後警察就到場等語。衡諸上揭情詞,足見被告謝勝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進而互相拉扯、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自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無訛。就此,被告謝勝偉亦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我有用手推了陳昇信的肩膀…,於是我們兩個就開始拉拉扯扯,我們兩個都因拉扯好幾次跌坐在地上」(見偵卷第2頁背面)、「我就問他(即告訴人)貨款準備怎麼付,因為他之前有跟我們業務表示要以三成來處理,因為他態度非常惡劣,所以我有用手去推他左肩,後我們就拉扯在一起,兩個人抱在一起搥來槌去…」、「當時只有抱在一起扭打」(以上見偵卷第30頁)及「因有拉扯而抱在一起」(見偵卷第43頁)各等語。是則被告既自承因告訴人態度不佳即先行出手推肩挑釁,並繼而與告訴人發生搥打拉扯,導致幾次跌坐地上,可見肢體衝突之激烈,要謂被告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其孰能信?且被告既自述係伊先行出手,嗣後即雙方扭打互毆,則其與告訴人均各具傷害對方之意思(案被告並未成傷),亦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足可成立正當防衛。又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成傷,惟告訴人所受傷勢業據其指述明確如前外,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及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8頁)各乙紙附卷可考,其中均記載告訴人係於100年11月3日下午12時47分至該院急診,時距案發不到2小時,顯然告訴人應無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內自致如斯傷勢之理。且就有無致使告訴人成傷乙節,被告於警訊中先辯稱:「況且他(即告訴人)個子很高大,我根本不可能打到他的臉跟鼻子」(見偵卷第2頁背面);於偵查中則先稱:「當時只有抱在一起扭打,並沒有外傷」(見偵卷第30頁),後則稱:「可能有撞到旁邊的櫃子」及「當時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受傷」(見偵卷第43頁)各等語。其就告訴人究否受傷及如何受傷等節,係先稱伊不可能打到告訴人臉鼻,次稱告訴人沒有外傷,末又稱可能係撞到櫃子及未注意有無受傷,前後所述互異,顯屬推諉卸責,亦可見被告畏罪心虛之情態。末本件於審理中函請警方檢送案發處理經過之紀錄,據覆處理警員製作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三幀附卷,亦可徵當日告訴人確有報警動作,警方亦有到場處理,而非事後始挾怨攀誣提起告訴。又核諸被告與告訴人均自述互不相識,且告訴人亦不否認有積欠貨款,倘非被告有出手傷害之情事,告訴人應無僅因遭催債即片面謊報召警而自陷誣告罪之理。反觀被告偕同吳文良前往向告訴人催討貨款,姿態強硬,又自述因告訴人稱僅願以三成處理,遂認為其態度惡劣,逕行出手推其右肩挑釁,繼而發生肢體衝突扭打拉扯,無疑被告之咎在先甚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信而有徵,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詎因催收貨款之緣故,受告訴人態度之激而情緒失控,率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因而成傷,顯然失於理智且情緒管控欠當,應予非難。又本件雖告訴人傷勢甚輕,但被告否認犯罪,徒以本件係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扭打云云置辯,未能坦認錯誤,容乏悔意。復又迄未向告訴人或家屬致歉(按告訴人已於101年1月31日因病過世,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乙件在卷可稽),亦未能達成和解獲取諒宥。暨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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