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天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天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天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99號、94年度3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及5月確定;另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上開六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2之2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員警偵辦另案被告 陳俊龍 販賣毒品案件,發現盧天明欲與陳俊龍進行毒品交易,遂循線於
101年6月4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1之1號前攔查盧天明,而盧天明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時,主動坦承上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天明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20日尿液檢驗
報告1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1紙(E0000000)。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盧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如上述時地為警攔查,而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之101年6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