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啓烈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啓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2月8日晚間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松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鳳松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撞及正自文龍東路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欲通過鳳松路之路人 趙素玲 ,致趙素玲受有頭部鈍傷、右臀與左手肘挫傷合併瘀血、四肢多處擦挫傷、暈眩、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關節痛、雙腕部挫傷、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肘部挫傷之傷害。嗣劉啓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啓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素玲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鳳山馬光中醫診所、宏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經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告訴人穿越,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7年3月29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理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