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寶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寶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方寶珠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監視器截圖畫面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忘記了。我有在吃藥,我吃完藥做什麼都不知道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徒手將新臺幣(下同)9元之商品標籤撕下,改貼在價格129元之玻璃瓶上,並持該玻璃瓶至櫃臺結帳,經櫃臺人員察覺商品與價格不符有異,始未結帳該玻璃瓶,嗣於結帳其他商品後,仍以會員身份持發票至美食小站換取咖啡1杯,其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均未見其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於結帳其他商品後仍知悉以會員身份換取優惠咖啡,實無因服藥而不知其行為代表何意之情形,顯見被告確有欲以更換標籤之方式獲取較低購入價格之詐欺取財犯意,被告辯稱係因服用藥物而忘記、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為其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故意甚明。況本次已非被告以類似手法為詐欺行為,其於105年間,在與本案相同之同家公司、同一分店以更換商品標籤之相同詐欺手法,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其斯時亦辯稱因吃藥而不知道換標籤之事情等語,本次竟試圖再度以相同藉口為己辯解,益徵被告所辯實無可採。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移除商品上高價條碼標籤,置換為單品較低價條碼標籤之方式,如櫃檯結帳人員知悉條碼標籤已遭移除,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所購商品予被告,是此種手段即該當施用詐術,而因商家櫃檯人員察覺有異並未交付遭更換商品標籤之商品,被告始未能得逞。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以更換商品標籤之方式欲詐取他人財物,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猶否認主觀犯意,復參酌被告已非初次以相同手法企圖為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其素行非佳,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患有重鬱症、恐慌症、慢性失眠之身心狀況(有 陳三能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各1份在本院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50號被告方寶珠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寶珠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經營之IKEA高雄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徒手將新臺幣(下同)9元商品標籤撕下,貼在價格12
9元之玻璃瓶上,至結帳櫃檯結帳,經櫃檯人員發現商品不符,而未結帳該玻璃瓶。經宜家公司安全人員000調閱監視器檔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家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方寶珠於警詢、偵查│供稱監視器檔案截圖│││中之供述│之人為其本人,其餘││││已忘記。│├───┼───────────┼─────────┤│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㈢│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片、會員檔案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撕下標籤涉犯毀損罪嫌,因標籤並未毀損,被告之目的係將撕下之標籤貼上價格較高之商品以騙取價差,其犯意係詐欺,無毀損之犯意,與毀損之要件有間,此部分與詐欺未遂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