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請人 吳衍璊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9月26日94年度易字第78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告訴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具狀提出刑事聲請告訴狀一紙,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人已明確陳稱:係要針對「板橋地院94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聲請再審等語,有109年4月30日訊問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聲請人目的確係聲請再審。又觀之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即當事人不知是贓物,告訴人即當事人接獲通知均交代清楚,手機也帶著,賣給告訴人即當事人均朋友所知,當時知道外號,跳蚤市場於三重重新橋下純手機買賣,手機失主請查察云云。
㈡、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4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民國94年9月26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院94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即為聲請人贓物案件最後事實審之實體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此先敘明。
㈢、惟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未提出本案判決書之繕本或證據,經本院定期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及補正前揭資料,聲請人未遵期到庭,聲請人雖另提出「聲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紙,惟細譯整份內容,均係在陳述關於聲請人另件毒品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而與本案無關。此外,聲請人亦無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迄今亦未提出或檢附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證據,經核聲請人前開所執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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