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克倫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克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克倫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102年2月1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月17日法授矯字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3月9日,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4日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2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