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3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項鍊壹條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志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CHANEL」項鍊1條確為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扣案之「CHANEL」項鍊1條(保管字號:102年度藍字第981號)為仿冒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委託之薈萃商標協會鑑定人 賴麗玉 於102年7月2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委任狀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