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蔡巧雲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103年度執字第4027號),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巧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即受刑人蔡巧雲因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巧雲因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