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 張淑媛 相對人 李平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7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為非訟程序,即應免徵裁判費,而聲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703號之承辦法官劉又菁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被告李平順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合法異議而視為起訴,因聲請人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280元,本院則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70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法官對於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尚難僅憑該承辦法官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予以裁定補繳,逕認聲請人所指法官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上開案件承辦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明發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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