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黃少伯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黃少伯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少伯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02年4月30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嗣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決,於102年10月
2日確定後,臺北地檢署固曾依被告戶籍即自陳地址依法傳喚應於102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未果(送達證書於102年11月5日寄存送達),復經臺北地檢署依被告該戶籍址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0日簽發拘票限於103年9月26日拘提到案,經司法警察於103年9月26日14時至該址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103年9月26日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然被告係於103年8月4日因另案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迄至
103年9月26日始經釋放,此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司法警察於前開時間至其住所執行拘提時,被告應係有正當理由未於該處所,難認本件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故被告是否確已逃匿,仍有疑義,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