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亞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亞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蕭亞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亞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甫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50號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仍未能警惕思過,再為本件類似犯行,足徵自制力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以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竊得之物品業由告訴人 陳柏儒 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程度非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