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聲請人 王裕萍
王裕綾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劉鎮瑋 律師相對人 王詩榮 關係人 祝鳳黛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詩榮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祝鳳黛(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詩榮(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劉麗影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詩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王裕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王裕綾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麗影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祝鳳黛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麗影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劉麗影之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同為被繼承人劉麗影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麗影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關係人祝鳳黛為相對人之表外甥女,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麗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祝鳳黛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祝鳳黛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麗影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