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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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聲請人 黃育信 年籍詳卷被告 林姿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有起訴書在卷可稽,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是故,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盧重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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