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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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雨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16時25分許」更正為「17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雨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告訴人 張雅淇 之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00號被告林雨萱(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萱於民國於111年12月19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M樓停車場時,見張雅淇將其所有之ZEUS品牌安全帽1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張雅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張雅淇)。
二、案經張雅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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