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68號原告 蔡協珉 被告 謝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嗣雖於11月25日協議離婚,再於12月
6日結婚,詎被告於12月21日藉辦理證件為由返回大陸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7月3日移署資字第1060071215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蔡水龍 、 葉錦花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婚後離家出走,斷絕與原告任何連絡方式,迄今已一年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對原告亦不聞不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