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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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可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肆臺、倍數單壹張、空白簽單壹本及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肆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可為因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4臺、倍數單1張、空白簽單1本及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可為因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緩字第1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4臺、倍數單1張、空白簽單
1本及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考,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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