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556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靜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
6年7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3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認事用法並非全然有據,被告尚難干服。按被告固因誤交損友,在損友之引誘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之,被告採驗尿液之檢驗報告中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被告已遭受毒品所侵害,而有參與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必要。㈡然查,被告長年已來罹患重度憂鬱症,屢有自殺自殘之不理性舉止,長年以來被告均因之而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新竹分院就診,蒙 陳世哲 醫師之診治,目前病情已有改善。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再前往醫院回診時,陳醫師特別針對被告目前之遭遇及病況詳為查察,並立醫囑如次:「病人因上述疾病目前接受積極藥物治療中,宜於本院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並以目前處方維持治療來避免情緒症狀惡化出現自殺意念與行為,若有病情惡化情形應考慮住院進一步藥物調整」,有診斷證明書足參。是核諸上揭醫囑內容,明顯依醫師專業判斷言,被告隨時要有住院進一步治療之準備,且僅宜持續赴該醫院持續追蹤治療,否則被告恐有自殺之意念與舉措,亦即隨時均會有生命之危險。參諸上開醫囑,被告目前實不宜亦不能不按時前往醫院持續就診;反之,如依原裁定之意旨,被告須入勒戒機關接受毒癮勒戒治療,而脫離渠原先正常之重度憂鬱症治療療程,誠有相當可能毒癮尚未戒斷,而被告已因重度憂鬱症復發、失控而命喪黃泉。揆之比例原則顯相違背。㈢末按,依被告相關刑事前案記錄言:被告素行良好,除本件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從而,應合乎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實施對象之規定。且被告確有參與該治療之原因與必要。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恩賜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之實施,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㈠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㈡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㈢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此亦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07室租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瓶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將其拘提到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均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38頁,核交卷第3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告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應據以裁定,無裁量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從而,犯施用毒品之罪,是否命完成戒癮治療,權限在檢察官,法院無置喙餘地。是本件上開所述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且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聲請,法院即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無自由裁量得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又被告雖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症,並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據(見本院卷第7頁),不應進入勒戒機關治療云云。然被告宜否執行觀察、勒戒,應於檢察官通知執行入所時,由醫師實行健康檢查,再依醫師專業判斷決定執行方法,屬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問題,非屬得據以免除觀察、勒戒事由。是被告辯稱其具無法入所進行觀察、勒戒事由,希望以毒品戒癮治療取代云云,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