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方面並補充:被告甲○○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復於本院95年3月22日調查時供承不諱,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莊永慶 自首,此節業據證人莊永慶於本院95年3月22日調查時結稱在卷,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告訴人固稱,被害人 賴陳麵 應有行走行人穿越道云云,惟查:
㈠、證人莊永慶於本院95年3月22日調查時結證稱,其有在事故現場查訪附近之鄰人 莊明杉 、 鄭淑芬 ,其二人均表示未見被害人行走行人穿越道。
㈡、證人莊明杉、鄭淑芬於警員訪談時,亦證稱未見被害人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
㈢、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肇事後所留任何跡證,反係於停止線左側3公尺處遺有被害人之左鞋,7公尺處遺有被害人之右鞋各1只,而被害人之血跡則係滴落在停止線左側18.5公尺處(13.5+5=18.5),足證依卷存之證據,應尚難認為被害人有行走行人穿越道。
㈣、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非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故本件應無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㈤、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復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然查,本件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所載之過失,而未依規定行駛,自不得逕依本條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