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余麗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余麗魚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余麗魚前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余麗魚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罰金已繳納,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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