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G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8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6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南向北)行駛,而於行經該市區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金湖路200號時,竟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採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上開車速,因此發現異議人有違規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事實,經以該科學設備拍攝違規採證照片後,填製99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且隨附違規照片逕行舉發。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異議人則依限到案提出不服申述,為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再行調查結果,依據內湖分局函復本案逕行舉發經過情形,以及舉發單通知聯、採證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事證,仍認定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不服意旨則稱:異議人於98年12月25日駕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南向北)路段,被該路段測速照相機測得行車速度63公里,但因該路段限速標誌模糊不堪辨識及該限速標誌設立於該下波處,限速資訊傳遞不易,該限速標誌設置實有瑕疵;又依舉發照片所示,當日天候屬陰雨,地面潮溼,異議人駕車更會注意安全,車速不會過快,況前方路口有因紅燈車輛皆已煞車停止,若異議人駕駛之機車行車速度為63公里,勢必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前方車輛,且舉發照片亦顯示異議人駕駛之機車煞車燈已亮起減速,故異議人所駕機車尚不至於超速至63公里,該路段之測速儀器測得速度不準確等云云。
三、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亦有明定;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亦均規定明確。
㈡、本案所指如上交通違規,係由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有於98年12月25日8時36分許,駕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臺北市○○區○○路○○○號前,以行車速度63公里超速行駛(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事實。上述舉發違規,並經原舉發機關按已查明之車籍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登記之車籍地址,且於舉發通知單上加註「逕行舉發依據採證照片(相片隨附)」等文字後,由內湖分局將舉發通知單併附採證相片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且異議人亦收受而依限提出不服申述,是本案逕行舉發交通違規,其法定程式自屬完備,先予說明。
㈢、其次,異議人對於其有駕乘前開機車行經旨開時、地,經本案違規地點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以車速63公里行駛於該路段,並拍攝採證照片,嗣為警填單逕行舉發等情事,亦自承在案(參卷附99年3月4日聲明異議狀、99年1月25日陳述書),惟堅詞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違規,並以如上情詞為辯。而查:
1、異議人不服前述舉發違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員警職配機關即內湖分局再行查證結果,經該分局以99年2月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930041701號函復謂以:「查於本市○○區○○路○○○號對面路燈桿上設有速限50公里標誌,亦設有前方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示牌,故車輛行經本路段均應遵守速限標誌行駛;倘駕駛人行車速度皆在規範範圍內(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前視覺角度狀況皆能辨識清晰,又本路段速限及測速警示牌並未被路樹遮蔽或髒污至不能辨識,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業已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皆應知悉此項規定,不得僅因自己主觀意識而加以卸責」等語,詳細說明本案違規地點前方確有設立該路段最高速限標誌與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示牌告,且前揭速限標誌及測速照相之警示牌,均未有受路樹遮蔽或髒污至不能清晰辨識等情事,此參諸異議人自行拍攝本案違規地點所在路段設置如上最高速限標誌與測速照相警示牌等照片2幀,亦足析明。
2、再,內湖分局對於舉發本案異議人上述交通違規所使用之科學採證儀器,同以前揭函文併予說明:「本分局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均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並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雷達測速照相是結合雷達單元與自動照相系統。當車輛在雷達波發射範圍,若車速超過設定速限,相機會自動照相,數據即會在相片上顯示出來;審核違規採證照片,CYM-060號車行經上開路段,車速達63公里(速限50公里),超速13公里以上未滿20公里,明顯超過規定速線行駛」等意旨,並提出本案舉發違規所用科學設備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檢定日期:98年12月16日、有限期限:99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A
B)等意旨;再觀諸內湖分局提出本件異議人駕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採證照片(正本)所示,其係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拍攝之畫面,且清晰記錄違規車輛號牌、車型、違規時間、地點、最高行車速限以及測得違規車輛車速等資料可據,堪認內湖分局舉發異議人旨開交通違規,其使用前述雷達式測速照相儀器之科學設備,並無任何事據可證該儀器所測得行車速度數值有何失真或拍攝角度有何失準等情事,足證其準確度係屬可信。
㈣、承前所述,本案舉發員警依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填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上列交通違規行為,並翔實說明本案舉發歷程,以及舉發違規地點前方確實設置有該路段最高速限標誌與「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示牌,且清楚可辨,復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為稽;再,舉發員警依法於旨開時、地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而異議人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事。準此,舉發員警依據如上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所為旨揭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堪信為真實;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仍以同一情詞置辯,自不足採信。
㈤、綜前所論,異議人於首開時、地,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查得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事實,依法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