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99號、第6931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參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肆肆公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伍支、分裝袋貳拾伍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毛重貳拾捌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拾伍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毛重貳拾捌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參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肆肆公克)、針筒陸支、分裝袋貳拾伍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12日以85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9月30日以86年度訴字第15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2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891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所述之施用第1、2級毒品行為:
㈠、於98年8月7日某時,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8月8日19時40分許,在其朋友 陳再 長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5樓租屋處為警查獲( 陳再長 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6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葡萄糖3包(合計驗餘淨重9.44公克)、針筒1支。
㈡、於98年9月17日凌晨某時,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友人 何中志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9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何中志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並扣得第
1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8.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毛重28.6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2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5個、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針筒5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該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5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9.1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毛重28.67公克)、葡萄糖3包(合計驗餘淨重9.44公克)、針筒6支、分裝袋25個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799號偵查卷第22頁、98年度毒偵字第6931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98年度毒偵字第5799號偵查卷第47頁、98年度毒偵字第6931號偵查卷第40頁)。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98年度毒偵字第5799號偵查卷第59頁、98年度毒偵字第6931號偵查卷第33頁、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9.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毛重28.67公克),分屬第1、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葡萄糖3包(合計驗餘淨重9.44公克)、針筒6支、分裝袋25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分屬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或第1、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同案被告陳再長於警詢中供承為其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