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於97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97年10月30日凌晨1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被告甲○○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