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送勒戒處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3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勒戒處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3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22日假釋出監(迄98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詎仍未知所戒慎,猶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9月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12之3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6日20時20分許,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為警盤查,因未帶證件而隨警同至派出所後,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
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10-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送勒戒處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3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勒戒處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0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期滿出所後,5年以內之91年、92年,仍因分別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9月5日之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勒戒處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猶仍再為本件犯行,容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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