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8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前,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阿亮 」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7日下午6時59分許致電丁○○,佯稱係博客來公司人員,向丁○○誆稱其購物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取消分期付款,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20時26分許,至高雄縣大社鄉萬金巷統一超商內某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致其存款新臺幣10萬遭轉帳至甲○○上開帳戶。嗣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自承其確有將前開帳戶交予「阿亮」之男子,又被告不知「阿亮」之年籍、公司名稱、地址,然被告既應徵工作,豈有在不知對方身份、公司名稱、所在地之情形下,即提供帳戶供所應徵公司使用,況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時,雇主至多僅會要求員工交付身分證件及帳號資料,作為申請勞、健保、申報所得稅及薪資轉帳之用,當無要求應徵人員交付存摺、密碼、金融卡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因應徵外送尖兵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即被害人丁○○如何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其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根5份在卷足參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伊所開立,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求職而遭詐騙帳戶,警方業已查獲詐騙伊帳戶之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渠等監聽詐騙集團電話,該集團刊登求職廣告而詐騙求職者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再將詐得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售其他詐騙集團用以詐騙。 伊監 聽到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後,旋即聯絡被告凍結帳戶,但已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伊認為被告係被害人,故通知被告前來製作筆錄。乙○○即為前開詐騙帳戶集團之一員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雇於丙○○,負責於求職者來電時佯稱欲徵信,而要求求職者交付帳戶,並約定交付帳戶時地後,告知 陳漢龍 ,由陳漢龍負責安排前去收取帳戶,被告撥打電話前來求職,伊亦要求被告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略有質疑,但伊向被告說明因工作內容須經手帳款故須徵信,待徵信完畢將返還帳戶,被告便交付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戊○○、乙○○均證稱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情綦詳,再97年12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乙○○確有與被告以電話洽談應徵工作事宜,乙○○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影本、金融卡等物,被告亦曾表示認為交付卡片不妥,然乙○○以設定轉帳為由勸說,並誘以將引導其工作等情,致使被告誤信為真而應允一情,亦有通信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足佐被告確係因乙○○之遊說而誤信確因求職需要而交付自身帳戶金融卡、密碼。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求職而遭詐騙帳戶金融卡、密碼一節應屬可採。
㈡雖依一般人觀念,雇主應無要求應徵者交付存摺、密碼、金
融卡之情形,此於被告亦無例外,故被告確有向乙○○表示交付金融卡有所不妥,然被告係因乙○○之勸說而誤信,已如前述,故被告主觀上並非存有任人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又縱嗣後評斷被告當時輕易相信乙○○所言,未仔細探求乙○○所稱說詞是否合理即遽以相信,過於疏忽大意,然判斷他人說詞是否可信,有無悖於情理之能力,端視判斷者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狀況,甚至對話當下之雙方所處環境均亦會影響判斷,不可一概而論,被告輕信乙○○所言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一事,或許嗣後一般人觀之認為其判斷能過於薄弱,惟被告無力分辨他人假借求職說詞因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舉,並非等同其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以詐欺,自難以事後諸葛認被告過於輕易相信求職交付帳戶之說,而推定被告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係因誤信乙○○所稱求職之需而交付其
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應無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之詐騙之用,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 姚嘉政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