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壹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零一萬八千零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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