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原告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緩期清償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緩期清償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一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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