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三百七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
三、八點五四三計算,清償期均為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前述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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