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俐菁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債務人周俐菁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本院於98年11月11日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所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即於99年1月15日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
依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4號裁定,得知債務人於97年7月協商時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0元,進入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無任何可分配之財產,而債務人於97年8月協商不成立無需負擔每月協商款項,故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之數額為72,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所必要生活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規定,鈞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又信用卡為一支付工具用以代替現金之給付,債務人於92年3月向債權人申請信用貸款後,仍使用債權人之信用卡至溫莎堡旅館、弘欣汽車材料行、佳鴻通汽車商行、太平洋百貨雙和店(餐廳)等奢華場所消費,此一交易習慣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或為債務人債台高築之主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鈞院亦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表示:債務人使用本行信用卡之情形,除有多筆預借現金外,並有多筆百貨公司非一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其負債顯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且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又債務人正值青壯,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如遽以需照料子女無法工作而認其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恐難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審酌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㈢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衡量
其還款能力,今債務人擴大信用支出後,意圖藉更生程序減低還款金額,無異將其奢侈消費行為所負欠之債務轉嫁由銀行負擔,如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其確有擴大債務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花費或有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事實,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情形,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
示:依債務人相關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申辦貸款及代償方案後即將信用卡視為支領現金花用之工具,不斷預借現金至無法借款。且債務人借款時其子女均尚未出生,其亦可尋找正當工作賺取報酬以償還債務,債務人於背負高額債務之狀況下,明知其無力可償還其消費及相關借款,亦無評估其還款能力,存有投機心態。再者,由債務人所述之負債成因,為替其前配偶償還借款而造成負債。債務人既願替他人償還債務,自應審酌自身能力,且債務人同意將信用卡交付前配偶使用,自係同意負擔清償責任,若明知無力還款卻仍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並任其恣意花用,已構成消債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另由債務人3名子女出生時間推斷,應非債務人與其前配偶之婚生子女,而債務人與第三人林○○雖無婚姻關係,但第三人既已認領3名子女,並約定由其監護,自應負有扶養義務。但債務人協商時卻均將債務問題及所須負擔之責任推卸給前配偶及子女,而毫無還款誠意,又倘若債務人確無收入,又須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應早已符合社會救助之條件,每月應有約11,6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5,000元/戶/月+3×15歲以下兒童生活扶助費2,200/人/月)之補助款。債務人若不符合相關扶助資格,自係因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其實際狀況,本行認為債務人確有利用清算程序逃避債務之道德風險,況且債務人正值青壯,確有能力可賺取報酬以償還欠款,自應對其債務負起清償之責。但債權人並未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中獲償,亦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內容可知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有浪費之嫌,應不符合免責要件。
㈥債務人表示:⒈關於聯邦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之消費情狀,
並不能因此而主張債務人為奢侈消費,或使債務人概括承受在特定場合使用信用卡消費便是奢華行為,蓋賣場之設置乃是為了方便大眾購買日常生活之必需品,且奢華定義甚廣,就一般認知而言,實在難以界定奢華範圍,又賣場設置並不限其身分、年齡,何以債權人單就特定之場合消費便主觀認定債務人所為之消費行為定義奢侈消費,客觀上明顯有失偏頗,另債務人結婚前並無辦理信用卡之習慣,因與前配偶結婚後,遭前配偶脅迫,不得已而辦理信用卡借貸現金予前配偶花用,致債務不斷累積,債務人如稍有不從則將受到前配偶暴力以對,債務人為避免自身安全受到傷害,故不敢久待家中,因而有旅館住宿之消費明細,而汽車商行之消費,況前配偶如對債務人之債務有所爭執,何以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以示概括承受債務人之所有債務,並簽名表示願對加諸於債務人身上之債務負責,由此可見,債務之形成與債務人毫無關係。⒉關於中國信託銀行陳述部分,債務人係因受脅迫致累積巨額債務,並非自身浪費所造成,且債務人如外出工作,又如何安置幼小之孩童,亦需列入考量之範圍,若另請褓母照顧勢必又得花費金錢,無疑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再添負擔,且債務人對銀行之債務已難清償,又何來請褓母之費用,因此債務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無不實之陳報,何有濫用消債條例之嫌,致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⒊關於遠東銀行之陳述部分,債務人係因受到脅迫而身負債務,並非債務人所願,且關於償還債務之能力,因由銀行各單位審核債務人身分是否有能力償還,既然銀行已明知債務人後期為信用不良,何以又持續借貸與債務人,以致呆帳逐筆形成,而超出債務人負擔;債務人之負債原因,如上所述,惟債務人向銀行借貸之先後,尚有小額償還給銀行,實有還款誠意,因此未把責任推卸給前配偶及小孩,且遠東銀行已指出債務人確無收入,又需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應符合社會救助法之資格,尚可申請生活補助款,始為合理,惟並非每位債務人皆懂法律,怎可主觀認定債務人係因未據實陳報實際狀況。⒋依前揭所述,債務人債務之形成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債權銀行應謹慎評估每位債務人之經濟條件,才准予核發信用卡,而非經由大量鼓吹、行銷,致使債務人誤信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是可以透過直接消費或先行預借,而僅需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藉以償還債務之觀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內之合理期間,以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事實上明顯並未給予債務人審視條款之期間。又觀債務人除須繳納銀行之本金外,亦有利息、違約利息須償還,然銀行利息之計算雖未超過法定利率20%,惟利息依舊居高不下,對於債務人而言亦不合理。再觀銀行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債務人之債務已明顯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惟銀行卻縱容債務人繼續使用信用卡,而不予停卡之處分,難謂無故意而陷債務人債臺高築,而使債務人進退維谷。⒌綜上,債務人之行為與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構成要件全無符合之處,依法應予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債務人於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現金卡
交易明細內容,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大多集中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百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天長地久餐廳等處。其中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之92年4月4日,於太平洋百貨消費9,021元;90年
1月14日、91年6月4日、92年4月2日分別在新光百貨刷卡消費7,590元、2,750元、3,474元,共13,814元;91年11月至92年8月間在家樂福公司共刷卡消費35,778元;90年
2月14日、91年4月5日先後於天長地久餐廳刷卡消費3,09
0元、1710元,共4,800元。另債務人於92年4月22日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刷卡消費7,580元,於92年
5月10日在弘欣汽車材料行刷卡消費2,450元,於92年7月
4日在佳鴻通汽車商行刷卡消費8,000元,於89年11月1日在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刷卡消費78,790元,於89年11月3日在萬昆電器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3,300元,於89年11月19日在馥麗傢俱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000元,於90年
1月14日在新光百貨南京西路分公司刷卡消費7,590元,於90年2月14日在六福村主題遊樂園刷卡消費3,560元,於91年2月4日在AUTOHOMARK刷卡消費8,090元,於91年7月
5日、91年12月12日、92年4月14日分別在遠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0,000元、4,385元、24,500元,共48,885
元。此外,債務人亦向數家債權銀行預借現金,其中於92年5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48,000元;於92年5月、6月、7月間向遠東銀行10,000元、43,000元、20,000元。而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上開消費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各債權人認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多為百貨、餐廳、汽車商行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尚非無據。
㈡債務人雖主張其係因前配偶暴力相向,脅迫其向金融機構借
款致負欠債務,且於離婚當時前配偶與其約定願負擔自92年
9月初起至離婚止,債務人一切在外所衍生之借貸,是其前配偶並不否認債務人所負欠之債務與其有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債務人於92年5月22日前胸壁、右上臂、右耳有挫傷,無從證明上述傷害係債務人之前配偶暴力相向所致;且債務人主張其遭前配偶脅迫向金融機構借貸一節,亦僅係債務人片面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採取;另債務人又主張債權銀行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合理期間供其審閱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致其倉促訂約,且債權銀行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債務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仍縱容債務人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借貸,而不予停卡,顯有故意使債務人負欠鉅額債務云云,惟債務人就債權銀行未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債權銀行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債務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停卡與否亦屬債權人之權利,非債務人所得置喙,況債務人於百貨公司、餐廳、汽車商行均有高額消費支出,於92年5至7月間債務人每月預借現金均超過2萬元,6月間超逾4萬元,5月間更超逾5萬元,其時間均在債務人子女出生前(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卷第31至第32頁之戶籍謄本),顯然逾越一般家庭生活所需,可見其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是本件堪認債務人有因奢侈浪費,導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