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98年度偵字第23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楊勝能 」簽名、指印均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勝能」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乙○○(起訴書誤載其出生年月日為民國「57年9月13日」,應予更正為「58年11月17日」)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末次執行完畢之犯罪係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㈠於97年12月15日晚上8時28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由丙○○經營之「董娘豆漿店」(店面後方兼為住宅使用),因見該店已打烊,鐵捲門雖已拉下,惟尚留有門側小門未關,竟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該小門侵入該店內後,逕至店面後方之住宅客廳,著手翻尋行竊財物,惟尚未得手,旋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為在該屋房間內之屋主丙○○發覺,出房將其捉住,並報警處理,其因而行竊未果。㈡又乙○○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自97年12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許止間,先後於上址查獲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海山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冒用其兄「楊勝能」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楊勝能口卡片、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等文書上,偽簽「楊勝能」署名共15枚、指印27枚,分別用以單純簽署及表示「楊勝能」自願受搜索、受通知已知悉被逮捕、受告知已知悉權利事項、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具結遵守限制住居諭令等意旨後,再持以交付現場處理、詢問、訊問之警、檢機關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勝能、檢警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於98年1月5日欲傳訊不知情之楊勝能到庭時,其妹 楊秋燕 告知楊勝能自90年5月30日出國赴日本後即未曾再返國,復經檢察官將乙○○上開偽造之「楊勝能」指印送經鑑驗後,始查悉上情。㈢再楊勝能復於98年8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由甲○○經營之「金如意牛肉麵店」時,見該店僅半拉起小門,尚未對外營業,有機可乘,又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趁店內無人之際,逕行侵入該店內,伸手進入該店櫃臺內現金盒,著手正欲竊取現金盒內之現金時,旋為進入店內準備上班之該店店長 鄭鴻 當場發覺呼叫,適有警方巡邏經過,隨即進入店內將乙○○當場查獲逮捕,乙○○因而行竊未果。案經丙○○、甲○○(起訴書誤載為「鄭鴻」)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偵查起訴。
三、本件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之自白、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鄭鴻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警局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等、指紋卡片、查獲現場照片(丙○○被害部分)、楊秋燕98年1月5日傳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9日刑紋字第0980015227號指紋鑑驗書、查獲現場照片(甲○○被害部分)等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部分雖另認被告併犯有同條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踰越、超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等意旨),本件被告此部分,既係因該店鐵捲門小門未關而逕行進入該店至店後住宅區域行竊,即不成立踰越門扇竊盜之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再其犯罪事實㈡冒名應訊部分,核其於如附表編號2、4至6、10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等上,偽造其兄「楊勝能」之簽名、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自願受搜索、知悉其受逮捕、知悉告知之權利事項、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具結遵守限制住居諭令等意旨,並足為其上開等意思表示之證明,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等上,偽造其兄「楊勝能」之簽名、指印,並交付警、檢人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此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另其於如附表編號1、3、7至9所示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楊勝能口卡片、警局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等上偽造「楊勝能」之簽名、指印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各文書偽造「楊勝能」署押,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其此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此冒名應訊部分,尚有偽造「楊勝能」指紋卡片上之簽名、指印云云,然查該指紋卡片之製作,係因被告為警查獲時無提出身分證件以證明其身分,始依警指示製作,以供事後查核其身分之用,故其該卡片上指紋之捺印,並非出於簽署之意為之,應非屬署押性質,次觀之上開指紋卡片起首所載姓名「楊勝能」,僅係在識別該指紋卡片係為何人,以便查核,並非表示該指紋卡片留存本人簽名之意思,故亦非屬署押性質,從而即無偽造署押之問題,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不構成被訴偽造署押之犯罪,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犯罪事實㈢竊盜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㈠、㈡等竊盜行為,均係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各次所犯情節,均另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二次竊盜未遂部分之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又其上開所犯竊盜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犯罪時地有別,被害人亦互異,所犯罪名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方法、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上開各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之「楊勝能」簽名、指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應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3,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簽署文書│偽造署押│備註│├──┼──────────┼───────┼────────┤│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冒名「楊勝能」│屬署押│││分局海山派出所97.12.│偽簽署名3枚、││││15搜索筆錄│按捺指印7枚(│││││含騎縫處)││├──┼──────────┼───────┼────────┤│2│97.12.15自願受搜索同│冒名「楊勝能」│屬私文書│││意書│偽簽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3│97.12.15無應扣押之物│冒名「楊勝能」│屬署押│││證明書│偽簽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冒名「楊勝能」│屬私文書│││分局97.12.15逮捕通知│偽簽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冒名「楊勝能」│屬私文書│││分局97.12.15權利告知│偽簽署名1枚、││││書│按捺指印1枚││├──┼──────────┼───────┼────────┤│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冒名「楊勝能」│屬私文書│││分局97.12.15夜間偵訊│偽簽署名1枚、││││同意書│按捺指印1枚││├──┼──────────┼───────┼────────┤│7│楊勝能口卡片│冒名「楊勝能」│屬署押││││偽簽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冒名「楊勝能」│屬署押│││分局海山派出所97.12.│偽簽署名4枚、││││15調查筆錄│按捺指印12枚(│││││含騎縫處)││├──┼──────────┼───────┼────────┤│9│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冒名「楊勝能」│屬署押│││署檢察官97.12.16訊問│偽簽署名1枚、││││筆錄│按捺指印1枚││├──┼──────────┼───────┼────────┤│10│97.12.16限制住居具結│冒名「楊勝能」│⑴屬私文書│││書│偽簽署名1枚、│⑵具結書起首之署││││按捺指印1枚│名,非屬簽名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