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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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15號原告甲○○原告丙○○原告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禍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車禍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訴訟,原告於民國98年5月
1日具狀撤回其訴,被告亦已於同年月4日同意原告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本院應於訴訟終結後,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裁判費9,800元,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得於撤回其訴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本件原告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原告回其訴時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法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爰將原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先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原告最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確定為3,267元(計算式:9,800元×1/3=32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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