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8年5月2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財物業已發回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