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4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8日,於98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9日
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1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海洛因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I-469)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4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8日,於98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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