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振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振凱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煙壹支(淨重零點叁柒叁零公克、餘重零點貳伍玖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捲煙貳支(淨重分別為零點叁肆貳零公克、零點伍叁捌零公克,餘重分別為零點叁叁貳貳公克、零點肆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並扣得上開捲煙共3支」,更正為「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煙1支(淨重0.3730公克、餘重0.259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捲煙2支(淨重分別為0.3420公克、0.5380公克,餘重分別為0.3322公克、0.476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譚振凱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幸尚未肇致實際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煙1支(淨重0.3730公克、餘重0.259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捲煙2支(淨重分別為0.3420公克、0.5380公克,餘重分別為0.3322公克、0.476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