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度台覆字第10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覆字第10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六號聲請覆審人 蔡明龍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蔡明龍(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入監服刑。服刑期間始發現本案漏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六條自首減刑之規定,遂於九十八年間聲請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向台灣高等法院具狀聲請減刑,經該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然聲請人自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台東監獄武陵分監釋放時止,共執行一年又五十一天,已逾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計違法執行二十一天,爰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嗣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前揭所犯之罪,合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六條所列自首減刑之規定,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減刑,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釋放聲請人,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入監執行共計一年一月又二十一日,雖已逾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減刑後之刑期。然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一條明定,該條例係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會而特制定,聲請人並因而於原定指揮書執畢日前即釋放出監,是聲請人係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出監,並不符合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況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本件聲請人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九號裁定前,已執行之刑期超過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非無法律而受執行,不得請求賠償,爰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稱「非依法律受執行」,係保障聲請人應依「正確合法判決」執行。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漏未適用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六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屬違法,致使聲請人受有不當執行二十一天,當然屬「非依法律受執行」,爰請求撤銷原決定,准予賠償等語。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係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會而制定,乃國家賦予罪犯之恩典,法院於裁判時,應注意被告犯行是否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依法予以減刑,俾落實政府減刑之寬典,並維護減刑人犯依法享有之權益。至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係為避免依法定程序之正常作業,可能因減刑裁定後期間之回溯,發生減刑條例施行前,刑期已經屆滿情形,故於立法時預為明定「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以杜爭議。本件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聲請人所為科刑判決時,九十六年減刑條例已公布施行,台灣高等法院未依該條例對聲請人減刑,檢察官亦遲至九十八年始聲請法院減刑,致聲請人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之刑期,自與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有別。聲請人主張其於九十五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合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六條減刑之規定,法院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顯然違法,嗣台灣高等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聲請人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而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致聲請人執行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方獲釋放。則聲請人自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入監執行至獲釋出監時止,共執行一年又五十一天,已逾上開減刑裁定所定之刑期,計違法執行二十一天,能否謂非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非依法律受執行」,而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即有研求餘地。原決定未審酌上情,遽以聲請人之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其超過部分不算入,即不得請求賠償,自有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又冤獄賠償法已於一00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全文修正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爰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秉持程序從新,實體事項則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聲請人規定原則,另為適當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麗女法官蔡彩貞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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