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旻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旻璋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黃聖揚 」署名拾柒枚、指印肆拾叁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楊旻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73號判處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96年度簡字第5673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雖又與本院97年審訴字第3662號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2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371號判決意旨,此次之定刑並不影響上開板橋地方法院所處有期徒刑4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併予指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地下室1樓,竊盜得手後(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1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為該賣場人員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詎楊旻璋為逃避刑責及掩飾另案通緝身分,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98年10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局警詢調查時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中,均冒用其友人「黃聖揚」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起訴書漏列)、警詢筆錄、口卡片、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指紋卡片(起訴書漏列)、偵訊筆錄(起訴書漏列)上,共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聖揚」署名17枚、指印43枚,足以生損害於黃聖揚本人及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嗣楊旻璋於有犯罪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主動於99年11月9日,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上開犯行,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經指紋比對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旻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楊旻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3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楊旻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聖揚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99年度他字第5371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警詢筆錄、口卡片、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指紋卡片、偵訊筆錄上被告合計偽造之「黃聖揚」署名17枚、指印43枚在卷可稽(見98年10月25日 高縣 鳳警偵移字第0980045938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188號卷)。且上開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上所留存可資比對之指紋8枚,經送鑑定結果,確與存檔楊旻璋指紋卡之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100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第12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憑。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警察機關因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警詢筆錄、口卡片、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指紋卡片、偵訊筆錄上偽造「黃聖揚」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因該等文件之製作權人乃警員、檢察署書記官,並非被告,是其在該等文件之受(被)詢問人、受通知人、所有人等欄位內偽造他人署名及指印,僅係表明受詢問者、受通知人、扣押物所有人為何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其有製作或領收該等文件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誤認上開文件均屬私文書,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偽造「黃聖揚」署名及指印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黃聖揚」名義以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應包括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在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偵訊筆錄上偽造「黃聖揚」署名、指印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判。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以書狀自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責任及掩飾另案通緝身分,偽冒「黃聖揚」名義應訊並偽造其署押,致黃聖揚本人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且妨害有犯罪偵查權限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並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上被告偽造之「黃聖揚」署名共17枚、指印共4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地下室1樓,竊取貨架上SONY牌16G隨身碟4個、Sandisk16G隨身碟5個、Sandisk8G記憶卡4張、Sandisk4G記憶卡4張、SONYPSP耳機1組、聲寶耳機1組(價值合計17,885元)得手後,將該商品上之防盜盒拆除,再將物品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及褲子口袋內,並趁櫃台收銀人員不注意之際,未將上開物品拿出結帳旋即離去,經家樂福大賣場安全人員當場發覺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而甲既已經提起公訴,倘檢察官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復就甲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申言之,倘甲業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在判決確定後,再就甲所犯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楊旻璋因前開竊盜案件,於99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冒用其友人「黃聖揚」名義應訊、出庭並偽造其署名、指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前揭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又該案嗣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32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3月15日確定,並由黃聖揚本人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緝字第124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號竊盜案件,於警局、偵查中實際應訊者,均係被告楊旻璋,而非遭冒名之「黃聖揚」,至為明確;雖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均將被告楊旻璋姓名誤載為「黃聖揚」,但起訴及審判之對象均為實際竊盜且為應訊之行為人即被告楊旻璋,並非「黃聖揚」,是上開竊盜案件已對被告楊旻璋發生起訴及審判之效力。從而,被告楊旻璋所涉竊盜犯行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參照前揭說明,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本院依法即應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
四、另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誤載被告姓名部分,應予裁定更正,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號││││├─┼──────────┼──────┼──────────────┤│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備註欄│「黃聖揚」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2│98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受(被)詢問│「黃聖揚」署名3枚、指印8枚│││(即警詢筆錄)│人欄、精神狀│││││況欄、塗改處│││││、騎縫處││├─┼──────────┼──────┼──────────────┤│3│黃聖揚口卡片│空白處│「黃聖揚」署名1枚、指印1枚│├─┼──────────┼──────┼──────────────┤│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被通知人欄│「黃聖揚」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被通知人欄│「黃聖揚」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6│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受執行人欄、│「黃聖揚」署名2枚、指印4枚│││分局98年10月25日扣押│結果欄、塗改││││筆錄│處、住所欄││├─┼──────────┼──────┼──────────────┤│7│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黃聖揚」署名6枚、指印6枚││││人/保管人欄││├─┼──────────┼──────┼──────────────┤│8│竊盜案照片│空白處│「黃聖揚」署名1枚、指印1枚│├─┼──────────┼──────┼──────────────┤│9│指紋卡片│捺十指指印欄│「黃聖揚」指印20枚│├─┼──────────┼──────┼──────────────┤│10│98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受訊問人欄│「黃聖揚」署名1枚│││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總計應沒收「黃聖揚」署名17枚、指印43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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