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壹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捌公克)併同無從予之析離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更正為「陳世彬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迄同年6月25日戒治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26巷44號4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一段6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110公克、驗餘淨重0.220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2個。」,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110公克、驗餘淨重0.22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