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6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晏銓選任辯護人呂奕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108年度簡字第6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瑀宬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晏銓為智識正常且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復曾有借貸經驗,對於此犯罪行為應屬明知或可得預見,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相較他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提款卡予他人,其不知係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對於有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觀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0餘歲之成年人,亦曾先後擔任多家公司之作業員、理貨員等職(本院簡上卷第131頁參照),非毫無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依被告自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1名「王小姐」,為辦理貸款之故,始依「王小姐」之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對方指定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然被告對於「王小姐」或是其所寄送提款卡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知,卻仍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所為已屬違背常情。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其曾有民間貸款經驗,先前辦理民間貸款時,對方並未向其要求提供提款卡或密碼,本案其有質疑過對方、或擔心所提供的提款卡會被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則由上情綜合以觀,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認識,而其猶仍為提供之舉,應足認該等帳戶資料嗣後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時,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其空言否認犯罪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二)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所為將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再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亦無濫用裁量之情。至其他案件之量刑乃係由個案承審法官於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為酌定,且個案情節不同,亦難率引他案刑度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37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