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心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心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心儀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心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心儀,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復再為本件犯行,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建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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